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先後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詎不知悔改,此次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被告王金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港東72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龍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2時多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附近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4公里處時,因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行車,經警攔查,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王金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金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