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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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告 陳引曦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陳新祥
許增賢 許增忠 陳冠銘 陳易佑 陳陞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333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6,
000元/㎡×面積103㎡×原告持分3/72=75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