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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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毓麟被告王晏聆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98、2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毓麟於民國106年5月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接近慢車道線)由東山路往軍福十五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和路與軍福十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軍福十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轉彎,未讓在其左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車道直行之王晏聆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王晏聆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撕裂傷1.3X0.1公分、頭部鈍傷、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X2.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肘4X3公分,左腰4X3公分,左大腿5X2公分,左膝2X3公分,左踝4X7公分,右肘1X0.8公分,右腕2X1公分)等傷害。賴毓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威政 據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晏聆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被告賴毓麟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毓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毓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晏聆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是慢慢靠近內側車道,沒有突然左轉,其有打方向燈,機車倒地後,方向燈還在亮,這個路口機車不需要兩段式左轉等語。惟查:
(一)被告賴毓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晏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000卷第11頁、第2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王晏聆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各2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098號卷第6頁、第8至10頁、第17至23頁、第30至41頁),被告賴毓麟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賴毓麟雖辯稱其當時係慢慢靠近內側車道,沒有突然左轉,其有打方向燈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在案發前有跟機車行老闆反應說接觸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賴毓麟機車之方向燈於案發前已發生故障。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王晏聆機車所裝設之行車錄影光碟結果,在被告賴毓麟機車開始緩慢往左邊雙黃線偏時,其與告訴人王晏聆機車之距離約2部機車車身長度,雙方旋即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6頁),再佐以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偵字第27098號卷第34至38頁),被告賴毓麟機車在與告訴人王晏聆機車發生碰撞前,其機車之左轉燈並未亮起,被告賴毓麟亦未往左回頭看即行靠左行駛,並無被告賴毓麟所辯其有打方向燈之情,是被告賴毓麟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毓麟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見偵字第27098號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毓麟駕駛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王晏聆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王晏聆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撕裂傷
1.3X0.1公分、頭部鈍傷、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X2.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肘4X3公分,左腰4X3公分,左大腿5X2公分,左膝2X3公分,左踝4X7公分,右肘1X0.8公分,右腕2X1公分)等傷害,則被告賴毓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晏聆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賴毓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339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中交簡卷第14至16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毓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賴毓麟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威政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7098卷第15頁),足認被告賴毓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賴毓麟事後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賴毓麟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毓麟駕駛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軍福十六路時,因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禮讓同車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王晏聆,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與左後方駕駛機車之告訴人王晏聆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王晏聆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賴毓麟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賴毓麟之駕駛過失行為,告訴人王晏聆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賴毓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王晏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晏聆所受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王晏聆之諒解,兼衡被告賴毓麟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賴毓麟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並指稱告訴人王晏聆亦有過失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貳、被告王晏聆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晏聆於106年5月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山路往軍福十五路方向直行,途經建和路與軍福十六路之交岔路口,欲通過路口直行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賴毓麟機車之動態,因被告王晏聆有如上所述之疏失,致其二人駕駛之機車碰撞,告訴人賴毓麟之左側膝部破皮擦傷,因認被告王晏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晏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晏聆之供述、告訴人賴毓麟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晏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軍福十五路方向直行,行經建和路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前,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且同向前方右側由告訴人賴毓麟駕駛之機車行進間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伊因信賴告訴人賴毓麟會遵守交通規則直行,不致貿然違規左轉,故仍直行,以致伊車行至交岔路口前之停等線處發覺右前方之告訴人賴毓麟突然進行左轉時閃避不及,以致伊機車撞擊告訴人賴毓麟機車車身,伊並無法即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認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亦認為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晏聆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與同向前方未顯示方向燈、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告訴人賴毓麟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上述,而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楊學良 固認為被告王晏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然經原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告訴人賴毓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被告王晏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339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中交簡卷第14至16頁),堪認被告王晏聆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存在。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晏聆之機車裝設之行車錄影器錄影光碟內容:「
1.行車紀錄器時間08:17:18,被告王晏聆重機右轉進入建和路。直行至第一個十字路口前(右前方為晴綻花園大樓),尚未越過該路口即可見到告訴人賴毓麟騎乘機車於前方,此時兩人相距尚遠,且當時該路段僅有告訴人賴毓麟之機車(僅從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精確判斷兩車的距離)。
2.以相對車速而言,被告王晏聆之車速顯然較告訴人賴毓麟快許多,被告王晏聆於穿越第一個十字路口時(晴綻花園大樓前),即無減速跡象,與告訴人賴毓麟機車接近時似仍維持原來車速,並未有減速的情形。
3.約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8:17:33時,告訴人賴毓麟機車開始緩慢向左邊雙黃線偏,從畫面上觀察,此時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大約2部機車車身長,被告王晏聆並無減速跡象,仍以原速度前進,旋即於08:17:34與告訴人賴毓麟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晏聆在車禍發生前,均維持原來之車速行駛,而在告訴人賴毓麟機車開始緩慢向左邊雙黃線偏之際,因告訴人賴毓麟與被告王晏聆之距離僅有大約2部機車車身長,兩車在1秒鐘後隨即發生碰撞。而被告王晏聆於車禍發生前,雖以較快之車速自後方接近告訴人賴毓麟之機車,然查事發地點之最高行車速度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098號卷第9頁),證人賴毓麟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當時車速差不多20至30公里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本件自難以被告王晏聆於案發前之車速較告訴人賴毓麟快,逕認被告王晏聆有超速之情形。
(三)再者,觀諸被告王晏聆及告訴人賴毓麟之機車於肇事後,僅在現場之地面分別產生6公尺、3公尺之刮地痕,而未發現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098號卷第8頁),顯見被告王晏聆於肇事當時根本來不及煞車。若被告王晏聆以時速3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進,每秒速度為8.3至
13.88公尺,而一般機車車長通常不超過2公尺,是被告王晏聆發現告訴人賴毓麟駕駛之機車偏駛時,其與告訴人賴毓麟間之距離已不到4公尺(2部機車車長),就客觀上言,被告王晏聆已不足以煞停其機車。況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故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是本件被告王晏聆於案發時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而告訴人賴毓麟駕駛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王晏聆於發現告訴人賴毓麟之機車偏駛時,雙方差距已不到4公尺距離,且在1秒後即發生撞擊,對被告王晏聆而言顯屬煞避不及之突發狀況,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期待被告王晏聆有何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四)是以,被告王晏聆既無從及時反應告訴人賴毓麟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王晏聆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賴毓麟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王晏聆對於告訴人賴毓麟所為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左轉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五)末查告訴人賴毓麟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記載之症狀及診斷等內容:「左側膝部疼痛,肥厚型疤痕增生,病患於106年10月17日至皮膚科門診就醫,診斷肥厚型疤痕增生」(見偵字第28992號卷第5頁),其就診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即106年5月1日8時15分許,相隔已逾5個多月之久,且告訴人賴毓麟之陳舊性肥厚疤痕增生,無法判定受傷時間及已形成多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2月1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456號函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再告訴人賴毓麟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於車禍後,自己買藥回去擦,在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前,並未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傷害去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本件告訴人賴毓麟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尚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晏聆發現告訴人賴毓麟機車左轉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王晏聆閃避,被告王晏聆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可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王晏聆雖有在上開路口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其係本於信賴原則而在其車道直行,擁有路權,並無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只因事出突然無法避免,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晏聆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晏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王晏聆此部分犯行,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