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勝
賈長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17號、105年度偵字第2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 圖利容 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嫚麗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登記為「越嫚麗養生館」名義負責人。甲○○、乙○○基於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提供上開養生館之場地,乙○○負責於店內接待客人、注意有無警方臨檢,而共同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性交行為)之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店家分得300元以牟利,女服務生分得700元,為「全套」性交易則再加價1000元(加價部分歸由女服務生取得)。嗣於105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有男客陳○○前往該店消費,店內女服務生丁于真即將之接待至該店內2樓2號包廂內,並與陳○○進行「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為性交易之陳○○與丁○○,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及工作日報表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已將該店以15萬元賣給乙○○,乙○○並非我找的人頭云云;被告乙○○固坦承係「越嫚麗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且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店內小姐丁○○與男客陳○○進行性交易服務等情,惟辯稱:我有嚴格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
㈠店內女服務生丁○○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陳○○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然男客尚未給付金錢即經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潤滑液1瓶、工作日報表1張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證人丁于真雖於警詢中稱係男客陳○○表示要做「半套」性交易,是其僅有為陳○○口交,並未為「全套」性交易云云,及於偵查中改稱其並非為性交易,是遭男客強行撫摸云云,然如丁○○係遭男客強行撫摸,縱其當下不知向被告乙○○求助,衡情亦無可能於警詢中稱其係與男客為性交易等情節,證人丁○○於偵訊所述顯非實在;反觀證人陳○○與被告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於警詢中所稱係開始為「全套」性交易等內容,對其亦無任何益處,應屬實在,是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述,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雖稱性交易係女服務生之個人行為,惟證人丁于真於警詢中即稱其如有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則原本90分鐘之按摩時間將會縮短(見警卷第12頁),而依該店之消費流程,客人來店時,會由被告乙○○或女服務生登記時間,待客人消費完後,由女服務生拿錢給被告乙○○並記帳,再由被告乙○○每10日與女服務生拆帳,此經被告乙○○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亦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乙○○能藉此確實掌握女服務生服務之時間長短,斷無可能未察覺女服務生之服務時間未滿90分鐘之情形。就此,被告乙○○雖辯稱:是小姐稱客人自己要早點結束,所以我未再進一步詢問,我有告知他們不要從事違法行為云云,惟依常情觀之,如係以時間計算消費金額之情形,付費方會要求提前結束者,應誠屬少數,被告乙○○既為現場實際管理之人,亦應有動機瞭解服務時間縮短之情形是否係店內服務品質過於低劣或有其他緣由造成,況被告乙○○亦供稱其有聽說過店內曾經被查獲過性交易(見偵卷第5頁反面),其見服務時間異常縮短時,更應有所警覺,斷無就此不聞不問之理,被告乙○○所述已難信實。
2.再者,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其於每次客人進入店內後,均會將門上鎖,直到下位客人上門時才開鎖迎賓;店內從1樓客廳起,至2、3樓每個房間內,均開啟裝設之監視器畫面,並隨時可看見店前左、右、大廳及走廊狀況,且如此之目的即係害怕警察突然臨檢(見警卷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6頁)為證。衡諸常情,凡經商者,莫不希望生意興隆,被告乙○○竟於客人進門後將門上鎖,顯已有防止警方查緝之準備;而縱認店內外有設置監視器之必要,若店內服務生已在服務客人,即應無暇且無必要注意監視器之畫面,是以包廂內均設置有監視器畫面之顯示器,亦堪認丁○○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並非丁○○隱瞞被告乙○○之私下行為,被告乙○○確有容留性交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調閱「越嫚麗養生館」歷次商業申請及變更登記表,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自105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之間係 許盛源 、自同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之間為被告乙○○,至105年9月20日為被告甲○○,並將養生館名稱更名為「皇佳妃泰式男女養生會館」,此有高雄經發局105年11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5930700號函附上開登記表附卷可參。證人許盛源於偵查中更證稱:我105年1月底向被告甲○○頂這家店,4月時就請被告甲○○幫我找買主,被告甲○○說他願意再頂回來(見偵卷第65頁反面),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店內的會計師、消防安檢都是被告甲○○來店內處理,我對這個行業不清楚,我不知道房東是誰,我沒有見過房東,房租我是交給被告甲○○,我也不知道這家店在105年9月的時候又賣回去給被告甲○○,我本來就不知道店在做什麼,被告甲○○就是說有客人來就帶上樓,就收費1000元(見偵卷第19、46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確係上開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店內是否允許服務生為性交易此種攸關店家經營方式之重要事項,自有決定之權。參以被告甲○○曾於103年間因經營上址養生館而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甲○○如無容留性交之意圖,自會透過店內設施之安排、員工之訓練與控管等方式,避免自己再次受刑事追訴。惟依前述女服務生為性交易時,毫不畏懼其服務時間縮短而啟雇主疑竇,以及養生館之各房間內,均有可見到監視器畫面之顯示器,可知被告甲○○對於女服務生會於店內為性交易一事知之甚詳,且有容留之事實。被告甲○○空言否認其係實際負責人,並稱被告乙○○所述不實云云,要難採信。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甲○○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禁止,被告甲○○前已有妨害風化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仍與被告乙○○共同容留店內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行為,推由被告乙○○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甲○○隱身於後,以此分工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自有不當,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2人已能反省其行為,又本件僅被查獲1次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應尚非大型經營之應召站,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工作日報表1張,雖為被告紀錄服務時間及記帳所用,惟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屬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陳有文、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男客尚未支付價金即遭查獲,是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已因犯罪而有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另此說明。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嫌,惟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查本件男客陳○○於105年9月10日係由女服務生丁○○直接接待至房間內,此經證人陳○○、丁○○證述一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認被告2人有何媒介性交之犯行。惟如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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