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嚴忠傑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被告點睛品數位影像婚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汶 錡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約定,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相同,證據共通,且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之時點,係在本院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尚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2年年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 李汶錡 、總經理 呂清正 欲參與「仙侶奇緣婚紗攝影片場」(下稱系爭片場)投資案,為籌措資金邀請原告加入投資未果,嗣於102年10月底、11月初,呂清正、李汶錡復向原告稱被告公司亟欲留住原告此類人才,邀約原告放200萬元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每月除給付原告薪水外,將另發放紅利金予原告,並保證該筆200萬元將於原告離職時如數返還,原告遂同意交付200萬元,故依民法第
474條規定,兩造此時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李汶錡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而原告已於105年1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故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200萬元。退步言,倘認兩造前揭約定之性質非屬消費借貸契約,而係投資契約,因兩造已約明以原告離職作為返還投資款之條件(下稱系爭約定),故備位依投資契約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投資款。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投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片場乃李汶錡個人與訴外人夢來茵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夢萊茵公司)負責人 陳榮生 ,於102年間共同出資一半而設立,陳榮生與李汶錡間成立合夥契約。原告斯時擔任被告公司店長,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李汶錡因認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同意原告加入投資,並已告知原告投資有盈虧風險,須視盈餘狀況分配紅利,如原告離職即不得再任股東,未曾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原告係因參與系爭片場投資案而與李汶錡成立投資契約,並匯款200萬元予李汶錡,成為李汶錡之暗股,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亦未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店長一職。
㈡呂清正、李汶錡於102年10月底、11月初,邀原告偕同其胞兄即訴外人 嚴忠豪 至被告公司討論系爭片場投資案。
㈢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李汶錡之個人帳戶。
㈣原告於105年1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未收受被告給付之任何紅利。
㈤李汶錡於102年間與稱夢萊茵公司負責人陳榮生共同投資設
立系爭片場,由被告公司與夢萊茵公司於102年9月4日與訴外人 仁欣 農場有限公司(下稱仁欣農場)簽立共同經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二階段因仁欣農場要求換約,改由夢萊茵公司與仁欣農場簽約,系爭片場於105年4月30日正式結束營運。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若否,兩造間是否成立投資契約,並有系爭約定存在?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有將200萬元匯入李汶錡個人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匯款原因係源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乙點,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102年10月底、11月初,呂清正、李汶錡向原告稱被告公司亟欲留住原告此類人才,邀約原告參與系爭片場投資案,並保證該筆200萬元將於原告離職時如數返還,故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引證人嚴忠豪之證詞為證。惟原告既稱李汶錡係要約原告參與投資,可因此獲配紅利,原告應允後即匯款200萬元予李汶錡,可知原告係基於參與投資之意思而交付200萬元,此與消費借貸契約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之要件,即有未合;且證人嚴忠豪亦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原告為何匯款200萬元予李汶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無從認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匯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採信。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投資契約,並有系爭約定存在?
1.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片場之投資契約,給付投資款200萬元,並有系爭約定存在乙點,被告就原告系爭匯款係為給付投資款一情,未予爭執,足信為真,然否認投資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且有系爭約定存在,依前引規定,原告應就此部分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李汶錡於102年間與陳榮生共同投資系爭片場,由被告公司
與夢萊茵公司於102年9月4日與仁欣農場就系爭片場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其等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仁欣農場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農場作為出資,被告及夢萊茵公司每年給付仁欣農場70萬元作為合作權利金;營業與開銷由雙方各依經營範圍自行管理,被告及夢萊茵公司自訂約日起半年內,仁欣農場不抽接案利潤,半年後至第3年,每一接案抽取400元作為仁欣農場分配利潤,第4年起每一接案抽取500元作為仁欣農場分配利潤等語,有系爭合作契約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23頁〕,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乃仁欣農場、夢萊茵公司及被告三方就系爭片場之經營與利潤分配方式所立約定。佐以李汶錡自陳:「片場還有其他股東,我們一開始是跟夢萊茵婚紗合資,我們兩間負責人共同掛名為仙侶奇緣的負責人,場地是仁欣農場跟台糖租的,我們再向仁欣農場承租部分土地去蓋片場」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頁),足見系爭片場係由仁欣農場、夢萊茵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非李汶錡、陳榮生個人經營之合夥事業。被告辯稱系爭片場乃李汶錡、陳榮生個人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與前述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⑵又呂清正、李汶錡於102年10月底、11月初曾邀原告及嚴忠
豪至被告公司討論系爭片場投資案,原告之系爭匯款係為給付投資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呂清正亦陳稱:102年間有收到原告之系爭匯款,錢拿去投資系爭片場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頁),可知系爭匯款業經李汶錡、呂清正作為系爭片場之投資款使用。參以系爭片場乃被告公司投資之事業,非李汶錡之個人投資,李汶錡應無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之可能,足認李汶錡與原告洽談系爭片場投資案時,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協商,並達成原告出資200萬元之合意,是投資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
⑶惟關於系爭約定存否乙點,證人嚴忠豪固於另案證述:呂清
正、李汶錡、原告及伊在被告公司辦公室談時,呂清正有說「其實這條錢是為了留住你弟這個人才,如果公司營運好每個月會給他分紅,原告離職就會歸還」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53頁),然比對證人嚴忠豪在本院證稱:之前李汶錡、呂清正曾邀伊與原告參加投資會議,拿出一份投資契約,說放一筆錢在他們那裡,每月除薪水外還可拿到紅利,但當天沒說是放200萬元,也沒聽到說這筆錢要放到何時,伊與原告當天都未表態,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68頁),可見嚴忠豪就呂清正是否曾說原告離職時會返還投資款一語,證詞顯然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投資本有盈虧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原告亦自承:李汶錡、呂清正曾告知伊投資不一定會賺錢,伊回稱沒有關係,就算賠光就當成學經驗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是被告於原告投資前,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片場投資案未必可獲利,衡諸常情,被告既於原告投資前特意向其說明投資風險,自無再向原告保證退還全額投資款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難信為真。從而,原告備位依投資契約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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