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軒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良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簡良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在雲林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13日1
0時30分許,簡良軒之友人 馮家榮 、 方瑋婕 前往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B室居所時,發現簡良軒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及彈殼1顆,且精神不穩定,遂報警處理,警方即前往簡良軒上開居所查看,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良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家榮、方瑋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0737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9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88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時間甚為短暫,且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做為不法使用,且其年紀尚輕,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簡良軒107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被告107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法
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9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至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
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證人即被告簡良軒之友人馮家榮發現被告簡良軒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且擔心被告簡良軒精神狀況不佳,有自傷及傷人之虞,遂與被告簡良軒之母商議後,由證人馮家榮出面報警,警方前往被告簡良軒斯時居所查看,經被告簡良軒同意於屋內桌上查獲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乙節,業據證人馮家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警方前往被告簡良軒上開居所查看前,應已可合理懷疑被告簡良軒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是被告簡良軒事後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及坦承犯行,自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3顆(扣除已試射之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扣案之非制式彈殼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視,未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