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安全當舖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被上訴人 李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福特六和、引擎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小客車),於95年間因需用款項,至上訴人處將系爭小客車典當質借,嗣因滿當期限後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依當舖業法規定,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質當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並辦理過戶回復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是將系爭小客車典當予高大當舖,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系爭小客車之資料,被上訴人也未提出當票,此代表其已經取贖,不能證明系爭小客車已經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當舖業者如有流當,須檢具流當物品清冊向警察機關報備,並請當舖公會出具流當證明書,才可以轉賣。被上訴人僅依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供之收當物品資料表(下稱系爭收當表),而認系爭小客車係典當予上訴人,卻無流當物品清冊,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當票或當票副聯,何能認系爭小客車已經流當而非被取贖。況系爭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距95年流當日尚屬2年之新車,市場價格自當不斐,上訴人豈會不報備流當並以流當車之名義加以買賣或陳列出售?又系爭小客車於98年至104年共有6次違規遭舉發,曾於104年9月6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先是繳納99年前系爭小客車使用牌照稅,後於101年12月3日繳納95年以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非上訴人繳納。
次以,當舖業者收當者係動產物權,爾後所流當者亦是動產物權,依法需備有流當物清冊報備主管機關查核後,方能取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系爭小客車之權利。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小客車已被流當,被上訴人自能請求監理機關註銷車輛所有權人之登記,並請當舖公會出具流當證明,方能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有人之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無義務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滿當期限前未向上訴人取贖,上訴人已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被上訴人雖有繳納99年以前之使用牌照稅、95年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然此是因擔心未繳納會遭強制執行扣薪所致,當時並不知系爭小客車已非其所有。又本件紛爭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檢具流當物清冊報備警察機關及向當舖公會申請流當證明書之消極不作為所致,上訴人自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規定,系爭小客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及牌照過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後,於93年10月7日因需用款項,典當予高大當舖。高大當舖於94年12月9日有開立系爭小客車之流當證明書。
(二)依苓雅分局之系爭收當表,上訴人於95年1月28日以5萬元收當系爭小客車。
(三)系爭小客車目前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收當系爭小客車?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收當系爭小客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後,於93年10月7日因需用款項,典當予高大當舖。高大當舖於94年12月9日有開立系爭小客車之流當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流當證明,依其上所載車輛廠牌、引擎號碼均與系爭小客車相符,至其上車牌號碼記載為「4886-GO」,應屬「4886-GU」之誤載)可佐(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6、85頁)。復參酌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20日,曾以其將系爭小客車質當予高大當舖,認高大當舖之負責人 邵恆昇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可稽(雄檢他字卷第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將系爭小客車典當予高大當舖,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陳稱:將系爭小客車典當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於95年間確有將系爭小客車交予上訴人之當舖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均屬無據。
3.又系爭收當表係由苓雅分局於95年3月9日建檔,建檔後,該筆收當登記簿影本已銷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5日高市警刑肅字第1040256990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90-1頁),故系爭收當表建檔之依據為何,現已無收當登記簿可供核對,則其上雖記載收當當舖為上訴人,但正確性尚有疑義。然從系爭小客車係由高大當舖收當,並非上訴人乙節觀之,則苓雅分局之系爭收當表記載收當之當舖為上訴人,即明顯有錯誤。縱或高大當舖嗣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上訴人,則就買主而言亦非「收當」,益徵系爭收當表關於收當當鋪之部分記載為上訴人,非屬正確,自無由執系爭收當表即認上訴人曾收當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收當系爭小客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收當,即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典當予高大當舖,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取贖期間有約定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本可於滿當期限前持當票向高大當舖贖回,但其期滿並未贖回,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自移轉於高大當舖所有。另依系爭流當證明書所示,高大當舖已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他人,但就買主姓名之部分,因系爭流當證明為影本,有影印不清之情形,經本院詢問高大當舖,其稱:因系爭小客車已出售,出售時需連同流當證明原本交付買主,使其能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但買主未必會去辦過戶,其當舖現僅留存系爭流當證明影本,無買主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佐(本院卷第87、94頁)。復經本院向高雄當舖公會查詢系爭小客車之流當證明,亦經該公會函覆稱:近期無系爭小客車之相關流當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尚無證據認定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購買。
2.又訴外人 黃財銘 曾於104年9月6日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發生車禍,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4月5日枋警偵字第10630590200號函送之該次車禍事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本院卷第25至40頁)。依黃財銘於警詢所述,其並未提及系爭小客車之來源,而警方因該次車禍無人受傷,且系爭小客車無失竊之狀態,牌照狀態也無異常,故未再詢問系爭小客車由來乙情,亦有黃財銘之談話記錄表、警製偵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2、26頁)。而黃財銘復經本院2次通知未到,則黃財銘為何得以使用系爭小客車即屬不明。另由卷證資料,亦難認定黃財銘與上訴人間有何關連,則縱黃財銘曾駕駛系爭小客車,亦無由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其使用,或上訴人曾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小客車之違規記錄(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此亦僅能證明曾有人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之情形,尚難認定與上訴人有關。是被上訴人既非將系爭小客車典當予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曾收當或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小客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認定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收當或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