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伍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定取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3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27至28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36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5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透明結晶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356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並以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心理輔導治療、按時至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或生活輔導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其於受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員警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4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於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35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