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森密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森林法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森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森密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月8日另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萬182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104年6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
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月8至10日間因犯森林法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萬182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104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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