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9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票號0000000、0000000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㈡票號535402、535409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本件通知已於民國97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票號0000000、0000000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難謂其曾向發票人為提示,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亦逾期未補正票號535402、535409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綜上,除對票號0000000、0000000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就票號535402、535409本票請求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勝超┌─────────────────────────────────────┐│本票附表:無利息97年度票字第69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3月30日│47,416元│96年3月30日│535402││├──┼──────┼───────┼───────┼────────┼──┤│002│96年8月4日│164,281元│96年8月4日│53540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