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字跡,係為偽造。上訴人為一位單純的公務員,從不兼業,且以前不認被上訴人,也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故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前來要求上訴人清償票款上訴人甚感驚訝,當場聲明上訴人之簽名係為偽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也從未見面,何有借款事﹖況從以肉眼比對結果,勾勒、行向等書寫習慣,無一類似,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被上訴人當場也確認且並無反對之表示。
(二)上訴人從未同意訴外人 潘志慶 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用以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上訴人一經得知訴外人潘志慶偽造簽名之事實,即告之被上訴人借款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且未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用以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竟稱:被告乙○○對系爭本票確係其所同意簽發一情並不爭執,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錄音帶一卷(含譯文)及支付命令、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戶名乙○○存摺影本、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八號、高雄第十支局存證信函第五○三四號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志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原審已經承認系爭本票確係其同意他兒子潘志慶所簽發,在原審法官審理時已有明白提示該本票供上訴人辨識,並無誤認之可能。且因金額並非小數目,所以要求一定要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才可以,因為他在郵局上班比較有保障。現在上訴人推說當時原審法官問時是會錯意,才承認有同意潘志慶以他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根本就是推卸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簽發,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到期日、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件票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係一單純公務員,並未兼有他業,且已前不認被上訴人,也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故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從未同意訴外人潘志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訴外人潘志慶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即屬偽造,伊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再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上訴人雖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曾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供上訴人辨識簽名
及印章是否真正,上訴人則回答:「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的,是我兒子潘志慶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以我的名義所簽發。」,繼而原審法官又問:「為何以你名義開出?」上訴人答稱:「是我同意我兒子簽發的。因為當時我兒子答應我他一定會兌現,否則他要自行負責。最後沒有兌現,所以我兒子目前準備要賣房子來清償票款。」嗣原審法官又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潘志慶有關本件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證人及潘志慶回答:「本票是我父親同意我以他的名義簽發的....。」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見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同意其子潘志慶以其名義簽發,是潘志慶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權,而非偽造。原審法官明白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兩造及證人辨識、作證,上訴人及證人殊無誤認之餘地。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其子即證人潘志慶亦附和其詞,同謂當時誤會法官之意思,而會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曾與潘志慶約定由潘志慶自負其責,為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既係
上訴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潘志慶)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有無與潘志慶約定一切債務均由潘志慶自行負責,皆不影響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且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潘志慶有此約定,故上訴人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非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票款請求權,與上訴人本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無關係,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同意簽發,被告依法即負票據上之責任,不得以兩造無借款關係而主張不負責任。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其利息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同意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事由均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亦論述如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詳予審酌各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件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有關是否遭脅迫、威嚇而為背書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