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被害人 曾淑華 係原告之配偶,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
因感情糾紛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以雙手扼住曾淑華之頸部,致其無法反抗窒息死亡。被告因犯殺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現仍在鈞院更審中。被害人曾淑華死亡,原告因而支出殯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殯葬費,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㈡被害人曾淑華遭殺害部分,原告初不知被告係加害者,直至八十三年元月初返
家看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時,始得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㈠臺北縣立殯儀館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事項費用明細表三紙;㈡臺北縣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收據三紙;㈢殯葬費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與被害人曾淑華感情甚篤,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二人同至陽明山
及士林等地,及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返回住處後,曾淑華即至浴室沐浴,迨走出浴室時,全身發抖,口冒白沫,被告乃呼叫鄰人共同攔車將其送往三重市宏仁醫院急救。詎宏仁醫院卻以不具醫師資格之人為曾淑華進行施救,並於喉部插管時,操作不當,致其咽喉、會厭等處大量出血,流入骨、肺等部,因而窒息死亡,故曾淑華之死亡,係因宏仁醫院以密醫施救不當導致之結果,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惟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已將被告載明為犯罪嫌疑人,並將犯事實敘述甚詳,當日檢察官並訊問原告:「對解剖鑑定結果有無意見?」,原告答稱:「無,請為我伸冤」,當場被告即被收押在案,原告並於受訊人處簽名,可見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退而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以相姦及殺人等罪起訴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其後於審理時亦通知原告到庭,則原告最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本件原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就殺人罪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㈠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四日筆錄各一份;㈡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九四七號起訴書一份;㈣送達證書二份;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
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一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被害人曾淑華係原告之配偶,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感情糾紛而與曾淑華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以雙手扼住曾淑華頸部,致其無法反抗窒息死亡。被告之殺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現仍於本院刑事庭更審中。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相姦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另以裁定處理)。
被告則以:曾淑華死亡係因宏仁醫院以密醫施救不當而致,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縱刑事判決認定伊有殺人犯行,惟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殺害伊配偶曾淑華之事實,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一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惟被告以:本件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抗辯。經查被告之殺人犯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嗣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出庭,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之殺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該份刑事判決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分送達原告臺南東山鄉南勢村大洋五七號住所,由同居之原告父親代收受上開刑事判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證物外放,被證四至被證六)。依上堪認:就原告配偶曾淑華被殺害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出庭時應已知悉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殺人,可得確定被告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甚且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第一審刑事判決時,益加確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甚明。惟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雖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出庭時,被告庭訊中發誓並未殺人,伊至八十三年元月初返家始看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方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所為二年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項,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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