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事業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原告公司製作之國中一年級英
文、數學光碟教學教材五套、光碟機一台,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因原
告同意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於每月六日分期清償,是原告與被告約定於每期應付價
款加計百分之零點九之月息,除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應繳款五千元外,餘自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至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
上開約定按期繳納,屢經催索仍不與置理,爰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九百元,
及其中二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延期付款書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