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 薛曉萱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世杰 代理人 鄭毓平 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信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南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弦五 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曉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6年7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29日行調查(訊問)程序,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債務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所定不免責事由,分述如下: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陳報其收入為豆漿店工作收入每月20
,000元(103年5月起,103年6月至104年2月因故留職停薪,104年3月起復職)、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800元、租金補助103年、104年每月4,000元,105年為每月3,000元(每月20日入帳)。另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領有慰問金、公所補助款12,800元、103年9月起小孩助學金11,400元、統一發票中獎1,200元。債務人於107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豆漿店自107年1月結束營業而無工作收入等情。綜上,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薪資約34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7月=340,000元)、租金補助90,000元(計算式:4,000元×18月+3,000元×6月=90,000元)、低收入戶補助187,200元(7,800元×24月=187,200元)、慰問金及補助12,800元、小孩助學金11,400元、統一發票中獎1,200元。合計為642,600元(計算式:340,000元+90,000元+187,200元+12,800元+11,400元+1,200元=642,600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租金每月6,500元
(與配偶分擔一半為3,250元,2年為7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每月3,062元(與配偶分擔一半為1,531元,2年為36,744元)、電話費每月500元(2年為12,000元)、膳食費每月6,000元(2年為144,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2年為295,200元、交通費每月400元(2年為9,600元),2年合計575,544元(計算式:78,000元+36,744元+12,000元+144,000元+295,200元+9,600元=575,544元)。平均每月為23,981元(575,544元÷24月=23,981元)。本院審酌如以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金額計算,債務人有未成年子女3人,其與配偶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6,304元(計算式:10,869元×3÷2=1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務人自己之生活費用後,債務人每月需支出27,173元維持最低基本生活(16,304元+10,869元=27,173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23,981元,應未逾必要範圍。綜上,堪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575,544元。
㈣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7,056元(642,600元-575,544元=67,05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2,502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綜上,堪認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雖未記載上揭慰問金、公所補助款12,800元、小孩助學金11,400元,嗣於107年1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始為記載。惟債務人於107年1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以「依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5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所檢附之薪資證明及存摺等修正後,包括租金補貼、慰問金、小孩低收入補助款及助學金,共計…」等語,債務人非無可能係於事後檢視存摺等文件始發現疏漏而補充陳報。是尚無從認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漏未記載上開收入,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事由。況衡之上開疏漏之金額不大,其情節應屬輕微。此外,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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