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原告 黃盈彰 被告 徐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祇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同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敘載之內容(見本院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3號卷;以下簡稱為「原告紙本陳述」),則遠逾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以下簡稱為「系爭刑案事實」),為期釐清原告真意,俾確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法與否,本院乃當庭闡明並與原告確認其本件訴訟之主張範圍,從而確認原告本件真意,係執「系爭刑案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今原告既已當庭表明其係本於「系爭刑案事實」,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並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其起訴程序自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屬適法;至「原告紙本陳述」超越「系爭刑案事實」之範圍,既「非」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求為論斷之原因事實,則本院當亦毋庸再就其逾越「系爭刑案事實」之範圍贅予論駁。合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傷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以及律師訴訟費70,000元(見本院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3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以及本院卷附原告107年1月29日提出之紙本說明);嗣則於本院10
7年1月31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0元」(同上筆錄參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在其當時任職之新北市○○區○○里○○0號台灣探索體驗有限公司之廚房,因不滿主管即原告對其所為之指示,遂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頰一下,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雖因觸犯刑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原告曾因上揭身體傷害,先、後支出醫藥費550元、100元、53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18
0元),復因上揭傷害而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是原告應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8
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1,1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在其當時任職
之新北市○○區○○里○○0號台灣探索體驗有限公司之廚房,因不滿主管即原告對其所為之指示,遂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頰一下,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被告亦因之觸犯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後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臉頰一下,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節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徒手毆打原告臉頰,使原告臉部挫傷如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先、後支出醫藥費用55
0元、100元、530元,以上金額合計1,180元乙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5年7月1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550元)、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12日收據(金額530元)、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
5月3日收據(金額100元)等件以資佐證;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3日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即106年5月3日),距離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時間(105年7月11日),顯然相隔長達9個月又23天之久,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臉部挫傷」,自客觀以言,亦難認有何須於9個月又23天以後,再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之必要,尤以其上記載科別「醫療事務課」,亦難判斷與系爭傷害事件之關聯,是本院實難依憑關此單據,即驟認原告於106年5月3日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100元費用,亦為系爭傷害事件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從而,本院至多僅能採擇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5年7月1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550元)」、「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
5年7月12日收據(金額530元)」,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止1,080元【計算式:550元+53
0元=1,080元】,而應責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至原告所執「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3日收據(金額100元)」,則難認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不應責由被告承擔。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被告不滿主管即原告對其所為之指示,遂徒手毆打原告從而導致原告臉部挫傷,衡其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1,08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6,080元【計算式:1,080元+15,000元=16,080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