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自訴人 葉韋杰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王淳弘 背信等案件,因被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葉韋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自訴案件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淳弘因不服原審106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葉韋杰於原審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而於被告上訴至本院後,自訴人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