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108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6年10月31日凌晨4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106年10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遭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第3行「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更正為「106年10月31日凌晨3時20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106年11月17日晚間6時45分許遭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第3行「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更正為「106年11月17日晚間6時45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106年1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106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到警局報到後之經過時間)」;第3行「同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106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
(四)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許瑋哲均否認有於採尿回溯5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或辯稱採尿前幾天未曾施用毒品、或採尿前係106年7月施用(106年10月31日採尿該次);或辯稱係106年11月10日施用(106年11月17日採尿該次);或辯稱是在106年5月間施用(106年11月25日採尿該次);然查:被告對尿液採集封緘及驗尿結果均無異議,而被告各該次採尿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閾值各高達00000ng/mL、157
8ng/mL(106年10月31日採尿—犯罪事實一、㈠)、00000ng/mL、2125ng/mL(106年11月17日採尿—犯罪事實一、㈡)、4895ng/mL、1000ng/mL(106年11月25日採尿—犯罪事實一、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各該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第35號卷第5頁、毒偵第108號卷第8頁、毒偵第254號卷第11頁)。而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均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瑋哲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該次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於106年9月出勒戒所後,短時間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更彰其欠缺戒毒之毅力;兼衡被告警偵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被告許瑋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0月31日凌晨4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調人口,經通知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瑋哲均矢口否認於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經警於106年10月31日及11月17、25日,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12月8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2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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