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正介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捌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嚴重背痛及兩側坐骨神經痛,至
甲○○○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乙○○醫師門診就醫,主訴坐立難安,因此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不打顯影劑)檢查,結果顯示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建議手術治療。原告於十月十四日住院。十月十五日接受椎弓減壓術及椎間盤切除術。十月十六日拔除導尿管發生急性尿滯留,因此安排單次導尿,但是由於無法排尿,於是重新置入導尿管。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再次拔除導尿管,仍是無法排尿,上午十一時再單次導尿,同時發現右下肢麻及陰囊麻,於是會診泌尿料。十月十九日重新置入導尿管。十月二十日尿路動力學顯示膀胱無收縮及無反射。十月二十四日再次尿路動力學,仍然是膀胱無收縮力及無反射。因此十月二十五日病患帶著導尿管先出院。十月二十六日因尿管阻塞,病患急診就醫,換導尿管。十一月二日安排核磁共振掃瞄,並掛泌尿科 鄒頡龍 醫師門診。十一月七日鄒醫師建議拔除導尿管嘗試間歇性單次導尿。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因解不出小便及發燒再次急診就醫,並再度入院,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出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持續性膀光無收縮症狀,至臺北榮總住院。三月十五日接受脊髓液穿刺及分髓再生液治療,但是仍然無法改善膀胱收縮情況。期間,接著四處求醫包括彰化基督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證實原告肪胱無收縮。目前原告之症狀已確定為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礙,並領有重器障(膀胱)輕度殘障手冊,應係被告乙○○手術不當所造成,迄今已無恢復可能,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八萬五千零八十四元之醫藥費及一千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業務過失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刑事裁定諭知自訴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