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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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日某時,連續在臺中縣梧棲鎮廟裡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卷第二一頁、第三六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綴,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羈押,至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當庭釋放,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其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有該案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間,既分別係在被告受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前後,且兩件犯罪時間已相距逾五月,應認為已無連續犯之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暨其動機、手段、施用時間長短、施用次數,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法院為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時,對於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即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涉之違禁物,苟起訴書已敘明應依法沒收,應認檢察官已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六四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殘渣袋一只,雖因殘留之毒品難以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惟核係另案被告 童文聰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扣,業據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童文聰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七頁),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非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內有直接關涉之違禁物,復未經公訴人於本案內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