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某時,持預先留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搖控器一副,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膠筏停泊區內竊取該車得手。繼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昇運優質汽車商行,由乙○○向不知情之合夥人 廖繼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該車為其友人所有,因其友人出國需一段時日,欲託廖繼正幫忙停放該車,廖繼正遂將該車交付其妻 陳秀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陳秀英表姊位在臺中縣○○鄉○○路三十八之十七號住處庭院,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甲○○發現該車失竊向警方報案,於同年月十九日經警方循線在前開址處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住所係設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設於彰化縣○○鎮○○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及被告歷次警、偵訊筆錄所述住居處所可明。而被告雖被訴竊盜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嫌,然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遭竊取(公訴人則認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某時),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參偵卷第二三頁背面、第四十頁筆錄),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乙紙所載失竊地點一欄可明(參偵卷第三十頁、第三二頁)。公訴人亦係認定被告於新竹市南寮漁港內膠筏停泊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可見,無論依被告住居所地,抑或犯罪地,皆非在本院所管轄區域內所為。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公訴人遽向法院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鏗普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