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簿、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女子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綽號「小玉」之人偕同下,至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辦理開戶,於甲○○取得帳號為00六—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小玉」之人持交詐欺集團使用,容許他人得藉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打電話給丙○○,佯稱有健保費要退費等語,且告以免付費專線電話供其查詢,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三五之三號安南郵局,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轉帳至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該帳戶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丙○○察覺有異,經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丙○○被詐騙而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警詢筆錄),並有被害人丙○○所匯款項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經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後,確係供該女子持交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使用。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身分上、交易上係甚為重要之證件資料,具有高度屬人性,而現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便利、容易,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或以其他方法收受使用之必要。而現今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故茍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係欲借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況存摺本身並無交易之價值,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知。再者,邇來利用中獎、借款、退稅、退費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丙○○行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交付之上揭存摺等物,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交付,並取得若干金錢之代價,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向被告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小玉」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玉」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帳戶之本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姑且不論正犯「小玉」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後所為是否係犯常業詐欺之犯行,然因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方能成立;況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既僅認識正犯「小玉」等人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縱「小玉」等人事後係以常業之犯意為之,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亦有常業詐欺幫助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查本件被告幫助「小玉」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又雖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亦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流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是否亦係「小玉」等人所為上述詐欺行為款項之匯入流出,而「小玉」等人是否亦以此維生亦無從查證,則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小玉」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況且依被告單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知該不詳成年男子,係反覆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職業性罪犯,主觀上未必對對方有常業犯之認識,尚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是被告所為應與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屆四十有餘,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因貪圖交付帳戶資料之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無異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獲利益非鉅,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愆,頗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