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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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十八鄰仁美七巷六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皮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四百八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經送鑑定後淨重○點○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