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主任」等人所組成之「龍一保全集團」,係以在報紙刊登求才廣告,再藉機向求職者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竟仍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參加該集團,由「林主任」等人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欄刊登徵求保全人員護衛駕駛之廣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求職者聯絡,俟求職者撥打電話後,「林主任」即向求職者謊稱:將派「鍾組長」與之會面並確認身份,並約定於臺中火車站附近見面,再由丙○○出面向求職者詐稱:工作內容是要押解珠寶,故就職前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求職者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丙○○取得款項後,即藉口將求職者帶往廣三百貨公司七樓樓梯間等候,再俟機逃逸無蹤。得手後,除將款項約十分之一留為己用外,其餘則以自動櫃員機存入 林建文 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詐騙得手八次,丙○○亦依約定將詐騙所得款項約十分之九存入前述林建文帳戶,各於六月二十九日存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七月一日存入二萬元、七月六日存入三萬五千元、七月十三日存入六千元、七月十五日存入一萬一千元、七月二十一日存入七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存入一萬九千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存入一萬二千元,共二十一萬三千元,丙○○則從中取得二萬餘元。嗣因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受騙二萬二千元,心有不甘,乃商請友人甲○○於次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同樣方式與「林主任」取得聯絡後,約定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見面,隨後丙○○即以「鍾組長」身分出現,乙○○見丙○○又欲以同一方式詐騙甲○○,乃報警前往查獲丙○○,並自丙○○身上扣得其已得手並將贓款存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八紙,丙○○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八紙(附於偵卷第一一、一二頁)。
(四)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廣告影本(偵卷第一三頁)。
(五)現場圖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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