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院就被告乙○○之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台中市○○○街,將其所有苗栗大湖郵局帳號0二五四三二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俊傑」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香港亨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名,郵寄宣傳廣告中獎通知書予不特定人,在該廣告中刊登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甲○○誤信自己中獎,而撥打該支聯絡電話,詐騙集團之成員乃繼續向甲○○詐稱需先繳納稅金,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匯款六萬七千五百元、八萬元至 李旋豪 所有郵局帳戶(李旋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匯入二十四萬元、四十八萬元至 黃承棋 所有之帳戶內(黃承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他院併案審理),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匯款七十萬元至 邱林億 所有之郵局帳號內(邱林億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匯款六十萬元至 陳瑛瑛 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而詐騙甲○○得逞,嗣經甲○○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之同一幫助詐欺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