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291號聲請人 潘明育 相對人 黃麗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另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一紙,惟該紙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自不能持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當無票據法第123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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