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相對人 蘇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乃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國安公司於原審所提本訴係主張抗告人向國安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74萬769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抗告人返還674萬7690元,有原審判決書可稽;又抗告人於原審本訴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主張相對人掏空抗告人資產、霸占抗告人營業所得,盜領抗告人存款,請求相對人賠償2702萬4959元等語,核與國安公司於原審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則抗告人所提反訴自應徵收裁判費,至為灼然。然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訴訟標的金額為2702萬49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9864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05年1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6頁)。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審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35頁)。而抗告意旨僅陳述反訴之原因事實,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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