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代墊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請求工程代墊修繕費用之事件,對於參加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僅有聲請人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同意民國104年4月8日、9日所召開「『博愛分案新建工程』受破壞工項修繕責任判定結果研討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故僅有聲請人與被告達成依會議紀錄辦理之協議,參加人雖有參加上開會議,但未同意會議結論,亦不受會議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協議之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亦無使參加人受不利益之情事可言。聲請人與被告間達成之協議,係因工程相關缺失急需辦理修繕,故由聲請人先行墊支款項進行修復,被告則依監造、營管單位建議之分攤比例先行給付聲請人修繕款,尚不涉及各包商間分攤比例之確定,若允許參加人參加訴訟,將導致在本件訴訟中,需要終局釐清各承包商間應負擔責任之比例,延宕本訴訟之進行。故參加人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其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發包之「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而在同一工地,除聲請人承攬之建築工程標之外,尚有其他機電標、空調標進行施工,其他工程廠商屢次破壞聲請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故被告於104年4月8日、9日召開系爭會議,然因破壞責任主要廠商機電標承商即參加人遲不進行修補,也不同意修繕責任比例,無法期待參加人進行修繕工作,被告為求現場修繕工作順利進行,與聲請人在系爭會議中達成合意,由聲請人先支出費用進行修繕,就非屬聲請人責任範圍之修繕費用,被告則依監造單位、營管單位建議之分攤比例先行給付聲請人修繕款,現聲請人已修復完畢,爰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金額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修繕費用等語。而系爭會議中,係針對「博愛分案新建工程」中之「C2、C3、C4、C5各類天花板」、「C9天花板」、「環氧樹脂地坪」等工項之現場破壞位置、數量進行討論、確認,而由聲請人與被告達成聲請人就上開受破壞區域先行修繕之協議,此參系爭會議紀錄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5號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惟被告對於聲請人現據以起訴請求修繕費用所對應之修繕區域、數量,是否與系爭會議中確認之受破壞區域之位置、數量相符,頗有爭執,此有被告答辯㈢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之一,係系爭會議中所確認之應修繕受損壞區域數量所對應之修繕金額究為若干,而此項爭點之內容,將影響日後被告依其與機電承商即參加人間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給付系爭會議中所確認之損壞區域之修繕費用時,所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為何,故本件判決於參加人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又參加人針對本件訴訟中所確認之修繕範圍、數量、修繕費用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比例多寡」,並非本件訴訟爭點,本件訴訟亦不須加以確認,聲請人認若准許參加人參加訴訟,將導致需終局釐清各承包商間應負擔責任之比例,延宕本訴訟之進行云云,尚有誤會;惟縱不須於本訴訟中確認參加人之責任分擔多寡,仍不得謂本件訴訟對參加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參加人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