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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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吳春龍
鍾信孝
被 告 張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關於「被告」及「原告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及「被告」,第三點關於「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之
記載,應更正為「辯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