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
4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9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