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甲○○
乙○○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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