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一時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
○○○巷○○號乙○○住處門外之工作臺上,竊取乙○○置於該處一串鑰匙得手。
㈡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趁乙○○停放在前開住處附近之
汽車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一支得手。
㈢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許,持其前開竊得之
鑰匙,夜間侵入 劉秀疋 上開住處一樓,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供己花用。
㈣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再
度持前開竊得之鑰匙於夜間侵入劉秀疋上開住處,在一樓竊得皮帶一條(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尚未即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乙○○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四幀,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與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同為竊盜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復有子女就學中需被告扶養,其因一時貪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