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未經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無照駕駛機車。」及末3列有關乙○自首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則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小組警員 賴咸陽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身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小組警員賴咸陽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應減輕其刑,惟按自首之要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行為人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本件被告於警員賴咸陽前往現場處理時,雖仍在現場,惟並未主動坦承肇事,嗣經警帶往讓告訴人甲○○指認無訛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賴咸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符自首之要件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肇事之過失程度、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肇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