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翁玉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
362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亦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正本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
2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自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2,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8月6日(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抗236號判決意旨,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附此敘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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