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政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王暐傑 」署名合計陸枚及指印合計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柏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王暐傑」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刑事責任,竟冒用王暐傑之名義應訊,非但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對王暐傑造成損害,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暐傑」署押合計6枚、指印合計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依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3號被告劉柏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政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山水田園民宿」內,遭警方查獲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因考量自身因案遭通緝,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乃冒用其友人「王暐傑」身分,向員警自稱其為「王暐傑」本人,以「王暐傑」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
5號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暐傑」名義之署名共6枚、在如附表編號1至
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代表「王暐傑」之指印共17枚,足以生損害於王暐傑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嗣因警方將劉柏政假冒「王暐傑」身分所捺印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檔存劉柏政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柏政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因擔心遭警方查獲│││偵查中之自白│通緝犯身分,因而冒用友人││││王暐傑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捺印指紋之事實。│││││││││││││├──┼───────────┼────────────┤│㈡│證人王暐傑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證人王暐傑未曾於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時、地遭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及簽名捺印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㈢│⑴恆春分局調查筆錄1│被告冒用友人王暐傑名義,│││份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簽│││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王暐傑」並捺印指印之事│││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實。│││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⑶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⑷愷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報告1份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用「王暐傑」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調查筆錄、編號2號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3號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4號所示之愷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報告、編號5號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則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是前開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暐傑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核被告上述單純偽造「王暐傑」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前揭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為達掩飾身分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復在刑法評價上,即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如附表表示之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107年4│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調查筆│第1頁「受│「王暐傑」│偽造署押│││月29日│局恆春分局龍水│錄│詢問人」欄、│署名2枚││││18時19│派出所││第7頁「受│、指印13││││分至同日│││詢問人」欄、│枚││││18時51│││騎縫處│││││分間某時││││││││││││││├──┼────┼───────┼───────┼──────┼─────┼─────┤│2│107年4│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縣政府警察│「受檢人簽名│「王暐傑」│偽造署押│││月29日│局恆春分局龍水│局恆春分局辦理│捺印」欄│署名1枚││││18時51│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指印1││││分後某時││例案尿液檢送人││枚││││││真實姓名對照表││││├──┼────┼───────┼───────┼──────┼─────┼─────┤│3│107年4│屏東縣政府警察│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蓋章│「王暐傑」│偽造署押│││月29日│局恆春分局龍水││」欄│署名1枚││││18時51│派出所│││、指印1││││分後某時││││枚││││││││││├──┼────┼───────┼───────┼──────┼─────┼─────┤│4│107年4│屏東縣政府警察│愷他命/搖頭丸│「簽名」欄│「王暐傑」│偽造署押│││月29日│局恆春分局龍水│二合一簡易快速││署名1枚││││18時51│派出所│篩檢試劑報告││、指印1││││分後某時││││枚││││││││││├──┼────┼───────┼───────┼──────┼─────┼─────┤│5│107年4│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縣政府警察│「備註」欄│「王暐傑」│偽造署押│││月29日│局恆春分局龍水│局恆春分局毒品││署名1枚││││18時51│派出所│案件犯罪嫌疑人││、指印1││││分後某時││電話紀錄表││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