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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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0610號聲請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對人 陳泉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駕車撞擊聲請人所有車輛,致聲請人車輛受有損傷應負擔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並未提出陳報相對人住所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業於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