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威華上訴人即被告廖德富選任辯護人連思成律師被告 林軒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
7號,107年度偵字第2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廖德富、被告林軒輝,共同與 呂宙鴻 (按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07年8月8日自菲律賓走私步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廖德富以共犯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軒輝部分則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的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院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在數個證據中,其個別觀之,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然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符,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是否受第三人(含共犯)之威脅利誘或誤導,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
三、經查:㈠林軒輝於107年9月25日經拘提到案後,嗣後歷經多次警詢
、偵訊、審理之訊問,其間或否認犯行,稱忘記與廖德富通話內容,或在其上訴理由狀稱所為不犯罪各云云(見偵字第25532號卷第6至13頁,原審卷第66頁)。然其於到案翌日即同年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107年8月6日,好像是廖德富第1次(打電話)來跟我借錢,然亦坦言:「當時是要等呂宙鴻打電話,並不是說要拿去哪個地方」、「等呂宙鴻聯絡廖德富或買方,看東西要送給誰」、「想說純粹幫他們,因為他有跟我說東西放在(我)這邊,放在固定的地方,人家就會拿走」、「……廖德富拿到『貨』後,呂宙鴻會先打電話給我,他會跟我說買方是誰,叫我看著買方(的貨物),然後呂宙鴻說會(再)打電話給我」(見同上偵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正面)各等語,所述上情,似與廖德富關於8月6日,聯繫呂宙鴻、林軒輝,就如何順利私運系爭槍彈之陳述(詳見下述),尚無不符。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林軒輝9月26日不利於己、然與廖德富所述一致之供詞,卻採信林軒輝一概否認犯罪說詞之證據;再者,檢察官提示廖德富證詞(按指呂宙鴻告知「東西」要交給林軒輝)時,林軒輝直言:「當時是呂宙鴻有跟我說要我收貨,我在107年8月7日或8日,有跟呂宙鴻推掉,我說我工作繁忙,無法幫他,請他自己直接對廖德富」(見同上偵卷第165頁背面),上情倘若屬實,林軒輝於8月6日尚未回絕呂宙鴻,且與呂宙鴻、廖德富仍在商議如何處理系爭槍彈,是否可謂其未曾參與?甚且,林軒輝於廖德富遭羈押後,還甘冒大不諱,輾轉經由其妻 曾文潔 要求林軒輝侄兒 林治良 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廖德富(見同上偵卷第15
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若謂林軒輝與本件私運槍彈毫無關係,何以會與廖德富聯絡在先,事後又為呂宙鴻支付性質上頗似「安家費(或封口費)」之金錢給廖德富?尤其,林軒輝在原審,尚供承:我與呂宙鴻、廖德富都認識,呂宙鴻出境前,曾跟我講他「要運輸槍枝進來,問我要不要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似見呂宙鴻與林軒輝之信賴情誼(明言私運槍枝進口、邀約參加),猶高於廖德富。原審未將林軒輝以上違反常情之舉動,與廖德富之供述及林軒輝部分之自白,詳加勾稽比對,遽為有利林軒輝之判斷,致檢察官上訴得執此指摘,難昭折服。㈡廖德富關於本件私運槍彈等物之經過,除於107年8月17日
拘提到案之警詢、偵訊、翌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係受網路遊戲中所認識之「 阿龍 」委託,代為收貨外(見偵字第2123
7號卷第4至7頁、第65至66頁、聲羈卷第8至10頁),先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供出是幫呂宙鴻收貨,並解釋先前隱匿呂宙鴻之原因(見同上偵卷第95至97頁);接著於同年月31日警詢中,即稱:我與呂宙鴻、林軒輝皆為舊識,原本說好這次幫呂宙鴻收貨後,再連絡林軒輝,將貨送交林軒輝或其指定地點;並詳述與呂宙鴻、林軒輝在「貨物」到手之前如何聯繫之經過;以及廖德富被通知貨物有問題後,其等3人在聯絡時,呂宙鴻、林軒輝均要求廖德富,若遭查辦、要自己擔起責任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至103頁)。同年
9月11日,再次肯認前1次警詢屬實,且依警方提示之通聯紀錄,說明與林軒輝自同年月6日至14日,彼此通話內容之意義,以及見面之經過;同年9月21日偵訊中,復證稱:呂宙鴻說貨要交給「姓林的先生」,他說林先生會主動聯絡我,(果然)8月6日就有林先生(出面),約我到他住處附近的超商,說這一次的貨物(要)轉交給他;10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訊問,亦稱在偵訊中所言才是事實(見第一審偵聲卷第8頁背面);之後,歷經偵、第一、二審多次訊問,所述皆無不同(見同上偵卷第174至176頁;偵字第25532號卷第193至196頁;第一審卷一第58至61頁、第96至114頁;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廖德富關於其受呂宙鴻邀以報酬收受「貨物」,廖德富應允後,「貨物」輸入前,先與林軒輝聯絡,林軒輝要其將「貨物」交付乙情之陳述,雖有簡略、詳盡之別,但就3人間如何聯繫謀議私運系爭槍彈及善後之基本供述,似無不同。原判決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於不顧,就廖德富所稱何以一開始隱匿呂宙鴻、林軒輝,與指述呂宙鴻、林軒輝共犯之陳述,未詳敘其判斷、取捨之依據,遽以廖德富歷次供述,就收受包裹後,究竟要交給「阿龍」、「林先生」、「呂宙鴻」、「林軒輝」前後不一,不能採信;又以廖德富至第2次警詢,祇說包裹要交給呂宙鴻,對林軒輝是否涉案,卻隻字未提;又以倘廖德富因不滿呂宙鴻未履行會幫忙請律師、給生活費的承諾,何以不於第2次警詢就和盤托出實情;且對於當時偵辦進度(警方已經查出呂宙鴻、林軒輝、廖德富彼此通聯紀錄與持用手機),是否與廖德富逐步供出案情有關,亦未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判斷,自難認合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稽諸卷附通聯紀錄,顯示林軒輝使用之0000000000的電信公
司是「台灣大哥大」,廖德富家中市話0000000000是「中華電信固網」,廖德富使用之0000000000是「台灣之星」(見偵字第21237號卷第153頁背面、第148頁、第108頁)。
然則,8月6日18:58:41該通話之「路由」為「威寶電信」(同上偵卷第153頁背面),而非以上電信公司。上情是否因該日各相關電話之通話路網,除所屬電信公司外,尚包括「威寶電信」?各該公司之基地台所在處、服務範圍,是否彼此間否有重疊或相互銜接情形?猶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依「台灣大哥大公司」函復稱:該公司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號之基地台,無法涵蓋同市○○路○○號超商地址,或廖德富同市○○街○○號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乙情,遽為有利林軒輝之認定,尚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㈣林軒輝雖提出其妻曾文潔、子 林威廷 ,8月6日至頭份市○
○路○○○○號達人牙醫診所就診之掛號單(原審卷第308頁),作為推翻廖德富所稱:「其於8月6日,與林軒輝在○○路00號超商見面」等語可信之證據。惟曾文潔母子,在客觀上是否絕無可能在就醫前後,陪同林軒輝與廖德富在超商見面?曾文潔母子掛號之時間,何以相差11分鐘?頭份市○○路○○號超商,與林軒輝位在同市○○街○○號住處,以及達人牙醫診所之相關距離、路程、車程為何?原審均未詳查、釐清,遽憑上開診斷書,逕採林軒輝否認見面之說詞,同有查證未盡之疏漏。
㈤廖德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坦承犯
行,並分別供出呂宙鴻、林軒輝涉案之情節。若非如此,偵查機關似無從僅由廖德富之電話通聯紀錄,或自林治良匯款8,000元予廖德富,順利查獲林軒輝乃至呂宙鴻。縱然呂宙鴻因出境未回,經檢察官通緝中,廖德富既主張其本件犯罪情節,當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既難昭折服,即稍嫌理由欠備。
四、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攸關廖德富是否符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