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陳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6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40元,此裁定已於108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68號駁回聲請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6號駁回抗告並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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