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侯金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侯金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侯金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行關於「民國107年12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等方式向其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女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
8年1月29日19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劉侯金玉所有,業據供承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賭客之賭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台│├──┼───────────┼──────┤│2│家用電話│1支│├──┼───────────┼──────┤│3│計算機│1台│├──┼───────────┼──────┤│4│六合彩手冊│1本│├──┼───────────┼──────┤│5│六合彩報紙│1張│├──┼───────────┼──────┤│6│簽帳單│2張│├──┼───────────┼──────┤│7│賭金(新臺幣)│5,6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劉侯金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侯金玉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2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劉侯金玉將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供作不特定人得以撥打該處之家用電話簽賭下注六合彩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方式係由劉侯金玉提供「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尾」供不特定賭客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並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三星」(簽中3個號碼)及「四星」(簽中4個號碼)及「台號」、「特尾」者,劉侯金玉則使用傳真機與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再依該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賠付不詳金額之彩金予賭客;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由劉侯金玉每牌支抽頭
2元後,再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收受。嗣警方於108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劉侯金玉上址住處搜索,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侯金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之夫 劉守來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數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從107年12月間某日起即開始經營上開六合彩至遭警方查獲為止,業經其供述在卷,被告於此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至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簽帳單2張及賭金5,600元,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