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挺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挺雁自民國105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起至翌日即21日0時35分止,在臺南市○○區○○路某鐵線工廠,與外勞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2瓶多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105年2月21日0時35分許,自上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物,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臺一線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貿然左轉,適有 王育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王育華受有頭部外傷及擦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及膝蓋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詳後述),陳挺雁亦受有傷害,並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4分許測得陳挺雁吐氣之酒精濃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陳挺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挺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育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5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7、29、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業與被害人王育華達成和解,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21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一線交岔路口處,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欲左轉,適有王育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王育華受有頭部外傷及擦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及膝蓋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再者,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仍予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以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經查:告訴人王育華告訴被告陳挺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5年5月5日經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第三條載明「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拋棄本案之訴訟權利」等語,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營核字第831號准予核定,有本院柳營簡易庭南院崑民安105營核831字第106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新營區105年度刑調字第094號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頁),上開調解書雖未明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然觀以「兩造並拋棄本案之訴訟權利」脈絡語句,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之目的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仍應視為當事人有同意撤回之意,是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已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未查,仍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9日繫屬本院,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