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告 徐秋傑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 律師
被告 徐郁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又系爭建物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6,200元,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未逾500,000元,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將使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徐郁雯、徐紫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間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徐文仙 起造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案,並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林美玲 約定系爭建物日後由原告單獨使用,然因當時原告有其他私人需求,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林美玲名下,原告於86年間單獨出資並起造系爭建物之1、2樓,並均由原告繳納相關稅費,故原告應屬原始起造人,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原告母親林美玲於110年5月過世,系爭建物自非遺產,而不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由原告單獨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建物為林美玲所遺留之遺產,被告均有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登記予林美玲,而與林美玲成立之借名登記,林美玲死亡後,系爭建物並非林美玲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所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林美玲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詳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成立,應依不動產登載之狀態為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則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林美玲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於86年間係由其原始起造,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云云,然依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係於71年8月25日第一次登記,並於85年11月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由林美玲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系爭建物已於71年建造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6年由其原始起造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原告提出 鍾金逢 之相關文件,其表示曾於86至87年經修繕、改建、增建系爭建物,並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上開文件益徵原告並非於86年間原始起造系爭建物,原告自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三)原告另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徐文仙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單獨登記予原告所有,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徐文仙死後,僅係原告借名登記與林美玲名下,並請求傳喚證人 徐華燦 作證云云,然縱認徐文仙生前確有此表示,並未有遺囑為證,其上開表示否有分配遺產法律效力,並非無疑,且本院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林美玲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經查,系爭建物於徐文仙死亡後,應係由徐文仙之繼承人即林美玲、兩造所繼承,並由林美玲分割繼承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林美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未能再提出與林美玲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系爭建物原應為林美玲所有,於其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至為卓然,被告就系爭建物自有所有權存在,原告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