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25號原告 袁梅生 被告 鄭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2、10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84、1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3,318,944元【計算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系爭10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3,500元/㎡×1305㎡×權利範圍78/10000)+(系爭108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3,048元/㎡×1354㎡×權利範圍78/10000)+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693,700元=3,318,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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