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李連芳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李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蘇芝忠 (已歿)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對其辱罵髒話,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頰割裂傷之傷害,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自由業、中產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50號被告李連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芳與蘇芝忠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4月3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介青熱炒店)內,李連芳因細故與蘇芝忠發生爭執,詎李連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攻擊蘇芝忠,致蘇芝忠左臉頰割裂傷。嗣經蘇芝忠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芝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連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芝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畫面7張。
(四)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乙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