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聲請人 王明華 相對人 謝美英
翁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美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美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美英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380元,相對人謝美英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由相對人謝美英負擔百分之9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8,039元【計算式:(1,110+7,380+530)×95÷100=8,569,8,569-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530=8,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翁偉賓非本件訴訟費用應負擔之當事人,故聲請人向其請求賠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