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苙家 相對人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經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前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5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德111年度司聲字第54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616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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