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原名薛立志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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