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2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亦犯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本案查獲現場,僅有賭客四人,且麻將賭博本須四人始能成局進行,是本件尚難認定已合於聚眾之要件,惟公訴人認該二罪有牽連關係,故就聚眾賭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排尺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二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沒收。至現金四千元分別係賭客所有之財物,而賭客雖有在被告提供處所進行賭博行為,但因該處所尚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致不符刑法賭博罪之要件,而不構成刑罰,從而於渠等身上所查扣之賭資,與犯罪無涉,自不應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