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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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39、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經濟困頓,於民國93年7月初透過 蔡清輝 向蔡清輝之女友綽號肉圓之 丁紅 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竟與蔡清輝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如下⑴⑵⑶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製造槍枝後,由蔡清輝尋覓買受者,而甲○○亦未經許可,與丙○○、蔡清輝共同基於製造如下⑴⑵⑶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且丙○○、甲○○又共同基於製造如下⑷⑸⑹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8月間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或由丙○○自行在臺中縣、市模型槍店或夜市購買玩具手槍,或由甲○○、蔡清輝在上開地點購買玩具手槍後,交由丙○○改造,甲○○負責把風。若槍管屬於金屬製造者,丙○○將則其中金屬槍管取出,在臺中縣○○鄉○○路○○○號之1工廠內用桶夾將金屬槍管固定於車床上把內部阻鐵貫通,若槍管屬於塑膠製造者,則將塑膠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由丙○○在臺中縣神岡鄉、 豐原市 ○○○道路空地上,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電動研磨機將鐵塊研磨改造成相同形狀之槍機、撞針,再裝回玩具手槍內,且利用玩具手槍原有之槍身、滑套、彈匣等物,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等先後共製造如下之槍枝既遂:⑴將仿BERETTA廠M─9(起訴書漏載M)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⑵將蔡清輝所購得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⑶將蔡清輝所購得之仿BERETTA(起訴書漏載E)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⑷將仿WALTHER(起訴書誤載為T)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⑸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⑹將丙○○所購得之仿COLT廠CALLBEU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二、丙○○、蔡清輝於製造上開一、⑴⑵⑶所示之槍枝後,共同基於前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3年8月間,丙○○先將未經改造而不具殺傷力之P220型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冒充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由蔡清輝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李奇實 ,所得價金用以抵償丙○○積欠蔡清輝之部分借款。但後為李奇實發現,通知蔡清輝、丙○○要求換槍。蔡清輝因將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取回。嗣於93年10月中旬,丙○○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前開所述之一、⑴槍枝)後,交給蔡清輝,再由蔡清輝於93年10月17日下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前販賣予李奇實(李奇實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確定)。嗣蔡清輝、李奇實隨即與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同往臺中市○○區○○路之櫻之戀卡拉OK店,並將上開手槍放置在阿華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後因阿華先行離去,李奇實即將上開槍枝藏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之大樹下。嗣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李奇實將該改造槍枝自大樹下取出,改置其所騎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EYV─403號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
㈡、93年8月間,丙○○將上開具殺傷力一、⑵⑶所示之改造槍枝,以每枝製造費用2萬元之代價,抵償其所積欠蔡清輝之部分借款,由蔡清輝尋找買主。惟蔡清輝經多方聯絡仍未能成功聯繫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而販賣未遂。
三、丙○○自行承前開販賣槍枝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3年8月間, 劉振隆朱忠勝 (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539、20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玫君 (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4年確定)等3人欲購買槍枝,推由劉振隆與丙○○接洽。丙○○即將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所述之一、⑷槍枝1把,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陳玫君;另拿2支玩具手槍販賣予劉振隆、朱忠勝,但後2支玩具手槍為劉振隆、朱忠勝發覺所購得者不具有殺傷力而退還。嗣於93年1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陳玫君同意帶同警方至江昌興即陳玫君當時未婚夫 江昌旻 的哥哥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街○○○巷○號陳玫君住處)搜索查獲,扣得上開槍枝1枝,及陳玫君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仿BRER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㈡、再於93年11月4日晚間8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20分)許,因有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欲向丙○○購買槍枝,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旁之空地看貨,丙○○即攜上開所述之一、⑹槍枝至上址。惟在「阿華」未到前,即經警查獲而未遂,並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所述之一、⑹槍枝1枝,及丙○○所有上開所述之一、⑸槍枝、改造九二手槍滑套1枝、改造九二手槍槍管1枝、改造九二手槍槍機3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9支(半成品)、子彈底火43粒(起訴書漏載)、改造槍械工具1批、易利信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起訴書漏載),又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1工廠,查獲丙○○所有用以改造手槍之車床1臺、桶夾7個。
四、嗣於93年11月5日凌晨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12之3號安娜的店歡唱卡拉OK查獲,查獲並扣得蔡清輝所有之大壩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1本、砂輪片3片;並經蔡清輝同意,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4樓其住處搜索,扣得 李春貴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張志偉 護照M本,名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再由蔡清輝自行引導警方,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1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均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土造子彈4顆、直徑9.0mm土造子彈5顆(亦均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
五、甲○○則於9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攜帶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1支(起訴書記載為改造槍機1枝)、玩具金屬槍管3支(內均具阻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旁之空地,欲將上開物品交由丙○○改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枝、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1枝、玩具金屬槍管3支(內均具阻鐵)及Innostream牌手機一枝(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翌日上午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泉州巷10號住處,查扣甲○○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7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底火98顆,並在該處車庫旁山坡上查扣土造金屬彈殼一包共308顆。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不否認曾向被告蔡清輝之女友丁紅借款8萬元,並於93年8月間,透過同案被告蔡清輝拿1把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P220型玩具手槍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李奇實,所得價金用以抵償被告丙○○積欠被告蔡清輝之部分借款,之後向李奇實取回該P220型玩具手槍等情,惟辯稱:其不會改造槍枝,也沒有販賣槍枝,向李奇實取回該P220型玩具手槍後,因李奇實一直向其及蔡清輝催討退錢,所以其拿九二型手槍底座給李奇實先抵帳5千元,由李奇實或蔡清輝自行到模型槍店購買滑套、彈匣拼裝。嗣李奇實拿該槍枝給其噴黑漆,其噴好後交給蔡清輝,再由蔡清輝交給李奇實,過程中其並無改造槍枝之行為。又劉振隆以8萬元向其購買3支玩具手槍,其只把塑膠槍管打通,尚不具殺傷力,只是拿來騙劉振隆的錢而已。蔡清輝拿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1枝給其時,槍枝是完整的,只是有些鬆動,滑套及撞針部分有脫離及鬆動,所以其用AB膠黏上固定。可能因其尚未清償對蔡清輝女友丁紅之借款,致蔡清輝不滿,才會供述上開槍枝是由其製造。又因其欠人很多錢,所以要甲○○幫忙看有無債權人上門,並無叫甲○○幫忙把風。查扣之仿BR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改造九二手槍滑套1支、改造九二手槍槍管1支、改造九二手槍槍機3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9支(半成品)、子彈底火43粒、改造槍械工具1批、車床1臺、桶夾7個,是於查獲前1、2個月整理工廠內機器發現的,不知是何人所有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本來只是要拿給綽號阿華的成年男子看一下,如果阿華欲購買付定金後,其再拿玩具手槍騙阿華的錢扣案之車床1臺、桶夾7個及工具1批,均無法作為製造槍枝之工具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分別於93年11月4、5日為警查扣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物品,然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行為,辯稱:其與丙○○並無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概括犯意聯,並未將購得之道具手槍交由丙○○,並無在丙○○製造槍枝時把風。丙○○說他欠別人很多錢,其在丙○○家中時,丙○○叫其在二樓看有沒有債權人來。而丙○○當時人在一樓,其不知道丙○○做何事,其只因好奇而持有玩具手槍及底火。於93年11月5日偵訊時,因很緊張,才會說是幫丙○○把風。其之前在玩具店購買3把玩具手槍,發射玩具彈的聲音太小,丙○○將玩具手槍拆卸後,說只要將裝2個底火就可以將聲音改大聲。但丙○○所提供的玩具彈無法配合使用,故其未將玩具手槍交給丙○○。於9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其只是要將加油的錢送去給丙○○,並沒有要拿槍枝給丙○○改造。當時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1支,非其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其車上。且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的槍管太長,與其住處遭扣案之玩具手槍不並相符。93年11月5日在其家中查扣之道具槍共5支,其中一支是BB彈;一支已損壞,被告將槍丟棄,僅餘滑套零件;餘三支只是將槍管拆下,留下槍身、彈匣等無所謂改造之半成品。又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無證據能力。警方於逮捕時及事後在其家中查扣之物品,不能證明其有參與改造槍枝行為云云。
三、被告丙○○、甲○○、共同被告蔡清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就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共犯任意性的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僅其作為被告有罪認定時,有其適用的限制。即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認其證據能力。至於所謂被告以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修正條文立法說明詳述甚明。本案被告丙○○、甲○○、蔡清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就自己之犯行而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之自白,本得為證據方法。惟針對其他被告而言,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否作其他被告刑事審判之證據方法,即應依前開規定認定之。
四、就製造槍枝部分:
㈠、被告丙○○於遭警拘提翌日即93年11月5日警詢時供述:其從三、四個月前開始改造槍枝,先在臺中縣、市模型槍店或夜市購買一比一的金屬製模型槍,拿回家中把其中的金屬槍管拿出,用桶夾固定於車床上,把內部的阻鐵貫通,另手槍內之槍機、撞針原本都是塑膠製的,其將槍機、撞針取出後,在車上用電動研磨機將鐵塊磨出相同的形狀,再裝回手槍中,其拿了3支改造槍枝給蔡清輝等語(見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下稱北斗警卷)。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自二、三個月前開始改造槍枝,改造地點都將車子停在台中縣神岡鄉、豐原市等附近,都在車上改造。依所購得玩具手槍的形式進行改造,若槍管是塑膠材質,就將槍管改成鐵製,扣案之車床、桶夾、孔內研磨機都是用以改造槍枝,在車上改造時,其都是將車子停在臺中縣神岡鄉、豐原市附近進行改造,甲○○有自己想要學著做,蔡清輝二、三個月前有拿二支玩具手槍交給其改造,其也是在車上改造等語(見偵字第19539號偵查卷一第55、56頁)。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買道具槍後有把一些零件換下組裝,例如,將槍管先打通,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是其購買後更換槍管,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其也有更換槍管等語(見偵字第19539號偵查卷一第92、93頁)。丙○○於原審法院具結後,詰問時證稱:不是叫甲○○把風。是因伊欠地下錢莊錢,告訴甲○○如果有兄弟來討錢,趕快告訴伊,伊可以趕快跑。甲○○沒有請伊把道具槍改成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4、145、146頁)查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審判外供述,係出自自由意識所為,如與事實相符,可為其犯罪之證據。另丙○○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詞不致。但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係不利於己之陳述,且離案發時間短,受外界影響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可以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甲○○遭警拘提後,於93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丙○○有時在車上改槍,有時在他的住處即臺中縣○○鄉○○路○○○號之1改造槍枝時,會叫其在附近把風,每次拿1至3千元給其作為把風的代價,約給過3、4次,於93年11月月4晚間8時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的4支槍管,是其要拿給丙○○幫忙改造的等語(見同上北斗警卷第9、1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只有在丙○○改造槍枝時幫丙○○把風,且丙○○有說道具槍可以改造,問其有沒有道具槍,其說有,丙○○就說要2枝,其之前在玩具店買3枝玩具手槍,就拿其中2枝給丙○○看能不能改造,丙○○將槍枝拆開後,將裡面的槍管、槍機(筆錄誤載為槍枝)等都拆下來,才將槍枝交還等語(見偵字第19539號偵查卷一第59頁)。甲○○來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否認有於丙○○製造手槍時把風;亦無買玩具槍給丙○○改造云云。被告甲○○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審判外供述,與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供述不一致。但係出自自由意識所為,如與事實相符,可為甲○○自己犯罪之證據。另甲○○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詞不一致。但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係不利於己之陳述,且離案發時間短,受外界影響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可以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㈢、證人李奇實於原審法院證稱:P220型改造槍枝是93年10月17日查獲那天下午,蔡清輝在大雅鄉招財貓便利商店交給伊的。因為丙○○打電話向伊借3萬元,錢蔡清輝拿走的,伊向丙○○討錢,丙○○說錢是蔡清輝拿走的,叫伊 向清輝 催討,蔡清輝就拿一把假的P220手槍給伊。伊打電話給蔡清輝,蔡清輝後來拿手枝真槍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121、122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清輝於遭拘提當日之93年11月5日,警詢時供述:其於93年8月初曾仲介丙○○與李奇實以3萬元之代價買賣槍枝, 吳懋槍 完成改造槍枝,就會與其聯絡見面,在車上交付槍枝,其帶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1枝,是其在模型槍店購買後,再拿給丙○○改造等語(見同上北斗警卷第24、25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一次其與丙○○出去,他說要跟朋友借錢,結果借不到錢,其就先借8萬元給丙○○,但丙○○沒有還錢,拿槍枝給其,由其幫他推銷介紹等語(見偵字第19539號偵查卷一第58頁)。於93年12月17日偵訊時供述:
約今(93)年6、7月間,其與丙○○聊天時,丙○○說他會改造槍枝,嗣因丙○○欠別人錢無法償還,所以才起意改造槍枝,改造過程其不清楚,他很神秘,於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一枝,是其買玩具手槍交給丙○○修改等語(見偵字第19539號偵查卷一第88、89頁);於93年12月23日偵訊時供稱:丙○○向其太太(應為女友之誤)借錢,其去買2把玩具手槍交給丙○○改造,改造費用枝2萬元,共抵債4萬元,又賣給李奇實那把P220槍枝的3萬元,是由收取,算是丙○○還其錢等語(見偵字第19539號偵查卷一第150頁),大致相符。
㈣、互核被告丙○○、甲○○、蔡清輝之自白、證人李奇實之證詞,可知其等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互動模式,係由被告丙○○製造槍枝後,由被告蔡清輝尋覓買者。而被告甲○○則於被告丙○○製造槍枝時擔任把風之工作,自
93年7、8月間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或由被告丙○○自行在臺中縣、市模型槍店或夜市購買玩具手槍,或由被告甲○○、蔡清輝在上開地點購買玩具手槍後交由丙○○改造。若槍管屬於金屬製造者,則由被告丙○○將其中金屬槍管取出,在臺中縣○○鄉○○路○○○號之1工廠內用桶夾將金屬槍管固定於車床上把內部阻鐵貫通。若槍管屬於塑膠製造者,則將塑膠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由被告丙○○在臺中縣神岡鄉、豐原市○○○道路空地上,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電動研磨機將鐵塊研磨改造成相同形狀之槍機、撞針,再裝回玩具手槍內,且利用玩具手槍原有之槍身、滑套、彈匣等物,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㈤、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其僅拿九二型手槍底座交給李奇實先抵帳5千元,由李奇實或蔡清輝自行到模型槍店購買滑套、彈匣拼裝,嗣李奇實拿該槍枝給其噴黑漆,其噴好後交給蔡清輝,再由蔡清輝交給李奇實,過程中其並無改造槍枝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李奇實於原審法院94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丙○○向其借3萬元,委由蔡清輝前來拿錢,蔡清輝拿3萬元時同時交付一把P220手槍。 嗣其 發現該P220手槍是假的,打電話告訴丙○○及蔡清輝,蔡清輝就於93年10月17日下午交給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其沒有去模型店買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1至126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清輝所述相符。而證人 陳志宏 即國賓玩具店老闆於原審法院94年7月5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李奇實曾來店裡買一個彈簧,彈簧在玩具槍中是擔任退殼的作用,不記得李奇實是否買過滑套或彈匣之類的東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57頁)。是由證人李奇實、陳志宏之證詞及被告蔡清輝之自白觀之,證人李奇實並無自行至國賓玩具店購買底座或彈匣之類的物品,且證人李奇實於93年10月17日下午取得之槍枝管制編號編號0000000000槍枝,是構造完整的改造槍枝,並非僅是底座而已。則被告丙○○上開所辯,既乏佐證,即難採信。
㈥、被告丙○○又辯稱:蔡清輝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1枝拿給其時,槍枝是完整的,只是有些鬆動,滑套及撞針部分有脫離及鬆動,所以其用AB膠黏上固定云云。惟上開二支槍枝係由被告蔡清輝購買後交由被告丙○○改造,且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若僅以AB膠將滑套、撞針粘上固定,不可能使玩具手槍因成成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㈦、被告丙○○再辯稱:劉振隆以8萬元向其購買3支玩具手槍,其僅把塑膠槍管打通,不具殺傷力,只是拿來騙劉振隆的錢而已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4年6月13日審理時即供稱:交給劉振隆的槍枝,其有在臺中縣○○鄉○○路○○○號之1,以鐵條將塑膠槍管打通,打通後後面會有凹凸不平,所以用小車床稍微修一下等語。觀之證人劉振隆、 朱宗勝 及同案被告陳玫君係合資8萬元向被告丙○○購買槍枝,由被告丙○○拿2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1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交給證人劉振隆,再由證人劉振隆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交給同案被告陳玫君等情,業據證人劉振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3、174頁)。而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3123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539號偵查卷二第79頁以下),足徵被告丙○○辯稱:其只把塑膠槍管打通,不具殺傷力云云,洵無可採。
㈧、被告丙○○另辯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及改造九二手槍滑套1支、改造九二手槍槍管1枝、改造九二手槍槍機3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9支(半成品)、子彈底火43粒、改造槍械工具1批、車床1臺、桶夾7個,是於查獲前一、二個月整理工廠內機器發現的,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惟被告丙○○原本辯稱:上開槍枝、手槍滑套、槍管、槍機半成品、撞針半成品、子彈底火、改造槍械工具均是 鄒滄安 所有而藏放在丙○○之工廠內云云。但經證人鄒滄安於原審法院94年6月13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其於92年間被查獲時,其所改造之槍枝都已被查扣,也沒有留改造槍枝的工具供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以上)後,被告丙○○又改稱:上開物品不知是何人留下云云。被告丙○○之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時關於其改造槍枝方式及扣案之車床、桶夾、孔內研磨機都是用以改造槍枝之供述大相逕庭。且車床及桶夾既是在被告丙○○的工廠所查獲,其餘物品則是在其所使用的自小客車上查獲,則上開物品均是在被告丙○○實力支配下的場所所扣得,被告丙○○又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是他人所有,僅空言非其所有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含彈匣1個),認係由仿BR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3123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足憑(見偵字第19539號卷二第79頁以下)。另扣案之車床1臺、桶夾7個及工具1批,經鑑定結果,認為車床尾座機構為車床之必要輔助裝置,無此機構之情況之下,車床之能力能可完成槍管主體之成型,槍管之內徑加工,如無尾座則加工精度非常不良;本件扣案車床雖無尾座機構,但其能力仍足以改造槍管,而撞針所需加工動力小於槍管,故可輕易使用該車床加工,撞針是將被削圓棒材夾持於車床夾頭上並驅動旋轉,以車刀實施切削加工,無須尾座機構即可完成其本體,又撞針之凹槽部份加工容易,可使用手動刻製或銑床機械加工完成;又車床、桶夾無法製造槍機,因槍機非圓柱狀,故無法以車床加工,惟扣案之槍機外型較為奇特,應是由模型灌製軟金屬成型,此模製品應是玩具之配件或由他處購得之替代品,再施以手工整形使與滑套內部配合,搭配撞針部位可虎鉗夾持並手動鑽孔即可進行改造;扣案汁工具1批中,含有各種尺寸之銑刀、鑽頭、車刀及砂輪等加工刀具,實已具備製造撞針、槍管、槍機及子彈之要素,其加工之對應,銑刀可加工平面、凹槽及端面等,銑槽刀可加工凹槽,車刀可加工圓棒材內外徑等,鑽頭鑽孔、加工內徑等,小型砂輪使用於輕便手工刻製整型等,砂輪適用於重削之整型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製作之94年8月10日、同年9月15日機械技術鑑定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2頁以下、原審卷四第21頁以下),足見扣案之車床、桶夾及工具1批,均足以作為扣案槍枝之製造工具。是被告丙○○辯稱:扣案之車床、桶夾及工具1批,均無法作為製造槍枝之工具云云,實不可採。
㈩、被告丙○○、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辯稱:因丙○○欠別人很多錢,在丙○○家中時,丙○○叫其在二樓看有沒有債權人來,而丙○○在一樓,其不知道丙○○做何事,其於偵詢時很緊張,才會說是幫丙○○把風云云。惟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20日當庭勘驗93年11月5日之偵訊錄影帶,被告甲○○於當日偵訊時神色自若,且偵訊筆錄均按被告甲○○之供述如實記載等情,有原審法院94年9月20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觀之90年11月5日偵訊時,於檢察官問被告甲○○「幫何人改造?」時,被告甲○○猶自稱:「我沒有改造,我只有幫丙○○把風」等語,可知被告甲○○實為智慮成熟之人,尚可分辨下手實行改造槍枝及把風之區別,方會供稱其僅有把風而已,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砌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甲○○於偵訊時即坦承:其之前在玩具店買3枝玩具手槍,拿其中2枝給丙○○看能不能改造,丙○○將槍枝拆開後,將裡面的槍管、槍機(筆錄誤載為槍枝)等都拆下來,才將槍枝交還等語無誤,此亦與在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住處,扣得之物品中,分別有3枝玩具手槍槍管及3套的滑套(不含槍機)、槍身握把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甲○○於偵訊時所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甲○○事後於原審法院辯以:丙○○將玩具槍拆卸後,稱只要裝二個底火就可以將聲音改大聲,但丙○○所提供的玩具彈無法配合使用,故其未將玩具槍交給丙○○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又被告甲○○於於警詢時,已坦認於93年11月4日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的4支槍管,為其欲交給丙○○改造之物品等情,且其中3支槍管內之阻鐵尚未貫通,亦有照片可證。 益徵 被告甲○○是要將未經改造之槍管交給被告丙○○改造。則被告丙○○、甲○○於原審法院另以:於查獲當日,甲○○只是送加油的錢給丙○○,並沒有要拿槍枝給丙○○改造云云,核無可取。
、於93年11月4日在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住處扣得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改造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RERTTA廠92FS76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送鑑時槍枝欠缺氣嘴且板機功能已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RER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其中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R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其中克拉克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其中4枝槍管,其中3枝認均係玩具手槍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改造槍機1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其中彈殼,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其中底火98顆,認均係可供玩具槍使用之底火帽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0940042437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0頁以下)。又上開物品,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580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顯見上開除金屬彈殼、底火外之物品,因尚未經改造,故不具有殺傷力,惟被告甲○○係準備將拆卸下的槍管交由被告丙○○改造,已如前述,可見係預備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品,堪可認定。
、共同被告蔡清輝共同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奇實在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復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及8.8mm土造子彈11顆、9.0mm土造子彈10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關於槍枝部分: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質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質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關於子彈部分:⑴八點八mm子彈共11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再取樣七顆試射結果,其中六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九點○子彈共10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點○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槍彈鑑定書誤載為三)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再取樣6顆試射結果,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31237號槍彈鑑定書、該局刑鑑字第094004243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頁以下、原審卷二第60頁以下)。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枝,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3號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R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質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3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3021629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225號偵查影卷第55頁)。另販售予陳玫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3123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539號偵查卷二第79頁以下)。被告蔡清輝自承其不會改造槍枝,係由被告丙○○、甲○○改造如上三枝之槍枝後,交給其尋覓買主,用以抵償積欠其女友丁紅之借款,則被告蔡清輝與被告丙○○、甲○○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製造槍枝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蔡清輝自有與被告丙○○、甲○○製造、及與被告丙○○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清輝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共同製造槍枝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販賣槍枝部分:
㈠、證人李奇實於原審法院證稱:P220型改造槍枝是93年10月17日查獲那天下午,蔡清輝在大雅鄉招財貓便利商店交給伊的。因為丙○○打電話向伊借3萬元,錢蔡清輝拿走的,伊向丙○○討錢,丙○○說錢是蔡清輝拿走的,叫伊向清輝催討,蔡清輝就拿一把假的P220手槍給伊。伊打電話給蔡清輝,蔡清輝後來拿手枝真槍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121、122頁)。與 李清輝 於原審法院94年2月3日訊問時供述:丙○○拿改造手槍叫其拿給李奇實,說交槍後,李奇實會交付3萬元,那3萬元就作為抵償丙○○欠其女友的錢。而91年11月5日其帶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1枝,是其去買玩具手槍請丙○○改造,每支折抵借款2萬元,2支共折抵4萬元等語,於94年10月2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綽號文哥之男子,本來有說要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但後來其找不到「文哥」,就不了了之,該綽號「文哥」之男子與綽號「 阿文 」的 黃文憲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53
9、20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不同的人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其於93年8月初曾仲介丙○○與綽號「檳榔」之李奇實以3萬元之代價買賣槍枝,吳懋槍完成改造槍枝,就會與其聯絡見面,在車上交付槍枝,其帶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1枝,是其在模型槍店購買後,再拿給丙○○改造,本來要以2把6萬元賣給綽號「文哥」的人,後來「文哥」又不買,其就留起來等語;於93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有一次其與丙○○出去,他說要跟朋友借錢,結果借不到錢,其先借8萬元給丙○○,但丙○○沒有還錢,拿槍枝給其,由其幫他推銷介紹等語;於93年12月17日偵訊時供述:於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1枝,是其買道具槍交給丙○○修改,原本準備交給「阿文」(實為「文哥」之誤),但都沒有辦法聯絡上,所以才留在其處等語,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丙○○與蔡清輝確有共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枝給證人李奇實既遂,並共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予綽號文哥者未遂甚明。
㈡、又被告丙○○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枝予同案被告陳玫君既遂之行為,業證人劉振隆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同案被告陳玫君亦承認有向丙○○買槍,是被告丙○○確有販賣上開槍枝予同案被告陳玫君之行為,即堪認定。另證人劉振隆於原審法院同時證稱:確實有與同學朱忠勝以55000元價格向丙○○買二枝槍,但後來發現是假槍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77頁)。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在93年11月3日晚上約要看貨,所以其於9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攜帶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旁空地,如果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看了喜歡就要買等語,其於原審法院94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9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攜上開槍枝是要給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看貨的事實,足見被告丙○○確有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給綽號阿華之男子而未遂之行為。被告丙○○事後空言否認:其只是要上開槍枝給阿華看一下,如果阿華欲購買付定金後,再拿玩具手槍枝騙阿華的錢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㈣、被告丙○○於原審請求傳訊「不詳姓名者」到庭證明於9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物品非其所有云云,然其無法提供該人之正確姓名年籍,法院自無從傳訊,且本院認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物品確為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並無再傳「不詳姓名者」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蔡清輝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被告丙○○、甲○○就共同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及被告丙○○、蔡清輝就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係由被告丙○○負責改造槍管、槍機及撞針。再利用玩具手槍原有之槍身、滑套、彈匣等物,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甲○○則於被告丙○○製造槍枝時負責把風之工作。顯見被告丙○○與甲○○間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被告蔡清輝則負責行銷,對外接受訂單,雖被告蔡清輝未實際參與製造槍枝之行為。且被告甲○○、蔡清輝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意是在與被告丙○○聯合將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販賣圖利,顯然係在共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的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丙○○與甲○○間、被告丙○○與蔡清輝間,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既分別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製造之行為,其三人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自係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被告丙○○、蔡清輝製造上開3枝槍枝之目的,既欲販賣圖利,而由被告丙○○負責製造之行為,被告蔡清輝負責販賣之行為,自屬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陳,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因係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係案發後立刻所為之陳述,未受外界影響,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丙○○、甲○○、蔡清輝共同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被告丙○○、甲○○共同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及被告丙○○、蔡清輝共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既遂,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未遂,被告丙○○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既遂、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未遂之行為,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並於同年月28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甲○○、蔡清輝較為有利;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修正前後並未有所修正更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是核被告丙○○,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蔡清輝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製造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後、販賣前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共同被告蔡清輝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被告丙○○就販賣上開3支槍枝之行為;被告丙○○、甲○○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先後六次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既遂之行為;及被告丙○○先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既遂、販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未遂之行為,與被告蔡清輝先後製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既遂之行為及先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既遂、販賣00000000
00、0000000000槍枝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被告丙○○、甲○○、蔡清輝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蔡清輝連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蔡清輝所犯連續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犯罪態樣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蔡清輝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九、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或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審法院未及比較,但其結果並無不當,併此敘明。㈡、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同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案被告二人所併科之罰金刑,如依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六個月。應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二人,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無不當。㈢、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則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亦無不當。
十、原審法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丙○○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與甲○○、蔡清輝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丙○○、蔡清輝共同製造槍枝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佳,流入市面後將嚴重危害治安,惡性不輕,且被告丙○○製造之槍枝多達6枝,販賣之槍枝亦有5枝,其中2枝販賣既遂,另3枝販賣未遂,而被告蔡清輝參與製造、販賣之槍枝有3枝,其中1枝販賣既遂,另2枝販賣未遂,被告甲○○參與製造之槍枝雖有6枝,然其僅在被告丙○○製造槍枝時把風,情節較輕。又被告丙○○、甲○○犯後均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量處甲○○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20萬元,併就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⑴仿BR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⑵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⑶仿BRER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1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⑸仿BR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⑹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為違禁物,被告丙○○、甲○○製造⑴~⑹之槍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車床1臺、桶夾7個及改造槍械工具1批,為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甲○○、蔡清輝共犯製造槍枝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滑套1枝、改造九二手槍槍管1枝、改造九二手槍槍機3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9支支(半成品),為被告丙○○所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1枝、玩具金屬槍管3支(內均具阻鐵)、仿BRERTTA廠92FS7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仿BRER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被告丙○○、甲○○預備製造槍枝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子彈底火43粒、易利信牌手機1枝(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之底火98顆、土造金屬彈殼1包共308顆、Innostream牌手機1枝(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既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未具理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由,亦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3年7月至8月間,案外人黃文憲透過被告蔡清輝,以3、4萬元向丙○○購買九二改造手槍1枝,而後再由被告蔡清輝於同年10月間轉賣予案外人 彭俊清 (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另姓名年籍均不詳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透過被告蔡清輝,向被告丙○○購買九二改造手槍1枝;又被告丙○○於93年8月間,透過被告蔡清輝以3萬元之價格將改造P220型手槍販賣給證人李奇實(前揭手槍均未查獲,無從鑑定殺傷力),因認被告丙○○、蔡清輝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販賣予證人黃文憲、案外人彭俊清、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槍枝,及販賣予證人李奇實之P220槍枝,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證人黃文憲於93年11月5日警詢時供述:向蔡清輝所購買之槍枝故障,於購得後3、4日拿到原先購買的地點交給蔡清輝修理,最後退還給蔡清輝了等語,而證人李奇實於原審法院已到庭證述該把P220型槍枝是塑膠的,是假的,非真槍等語明確,顯見據證人黃文憲、李奇實之證詞,其等所取得之槍枝是無法使用的,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被告丙○○、蔡清輝縱有販賣行為,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丙○○、蔡清輝販售該等槍枝之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不合,無法以販賣槍枝罪相繩。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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