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逾期居留台灣地區之大陸女子為謝妙玲一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公務員之情節,及其素行、犯罪之原因、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