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 阿生 」及「 阿良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與丁○○(綽號「阿卿」)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其二人與綽號「 阿勇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均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牟利,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勇」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十二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再由丙○○、丁○○尋找願意前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之人(俗稱交通),而給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報酬。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丙○○、丁○○夥同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甲○○(綽號「 阿洋 」,所犯運輸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現執行中)、乙○○(綽號「 阿傑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 阿宏 」「 阿寬 」之成年男子,分別自 高雄 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場搭乘班機前往澳門(其中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NX665號班機出境,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NX609號班機出境,丁○○、甲○○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自桃園中正二機場搭乘BR817號班機出境),再轉往泰國曼谷 大華 飯店集合,而由丙○○在大華飯店,將取自「阿勇」所購買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散攜帶,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丙○○、「阿宏」「阿寬」自泰國經澳門搭乘班機(其中丙○○搭乘NX668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另丁○○與甲○○、乙○○、「阿寶」則自泰國經澳門搭乘班機(其中丁○○、甲○○均搭乘BR808號班機由桃園中正二機場入境,乙○○搭乘NX610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由桃園中正或中正二機場入境,而共同分別將上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惟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在機場趁丙○○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攜帶逃逸無蹤。其後丙○○、丁○○將甲○○、乙○○、「阿寬」、「阿寶」等人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受「阿勇」指示,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丙○○之父住處,共同將上開毒品交付 蔡烟 謀(綽號「 阿達 」,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蔡烟謀 則於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擬運回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一之住處存放。惟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蔡烟謀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蔡烟謀、甲○○、乙○○、 陳憲宮 下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下列被告與蔡烟謀等人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經被告及證人蔡烟謀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係彼等所說,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丁○○對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自桃園中正二機場搭乘BR817號班機出境經由澳門前往泰國,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自泰國經澳門搭乘BR808號班機由桃園中正二機場入境等情坦承在卷,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已離婚多年,因獨立撫養三名子女而罹患有憂鬱症,在甲○○邀約下,前往澳門、泰國遊玩散心,並非去泰國運輸毒品入台;在泰國丙○○曾拿三包美金要求伊帶回,為伊所拒絕,伊並勸告丙○○金錢最好自己攜帶,委託他人可能耽誤;系爭電話對話譯文固分別係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但其中所指,是美金之事,而非毒品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電話聯絡蔡烟謀,約
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丙○○之父住處交付走私進口之毒品海洛因,於蔡烟謀抵達時,蔡烟謀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在該處樓下,被告丁○○則要蔡烟謀上二樓,經蔡烟謀上二樓後,由丙○○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交給蔡烟謀,被告丁○○亦在現場目睹整個過程,而該批海洛因其中四小塊,係由丙○○從泰國夾帶由高雄小港機場走私入境,另六小塊係由被告丁○○從泰國夾帶由桃園中正機場走私入境,蔡烟謀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迨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蔡烟謀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烟謀於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述及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甚詳(見被告蔡烟謀於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卷第二至四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四十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一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一0四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號卷第六十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見查獲照片)可憑;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空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九四,純質淨重一二八四.三三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分隊
長 許清榮 於另案被告蔡烟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我們已接獲販毒集團之情報,..蔡烟謀綽號『阿達』,『阿勇』是高雄的一個毒梟,負責在泰國仲介毒品,蔡烟謀開始有與『阿勇』聯絡,也有與丁○○聯絡,原先我們只知道丁○○叫 阿卿姐 ,我們鎖定監聽對象後,確定『阿勇』利用阿卿姐擔任運毒工具,..,在查緝的前一天,阿卿姐已安排六個人到廈門(按應係澳門之誤)轉到泰國,以夾帶方式到廈門(按應係澳門之誤)再轉回桃園及小港機場,十月十一日,丁○○的兩派人馬分別從桃園、小港機場夾帶毒品進來,到十月十二日下午,丁○○約阿達在豐原工業區一工廠談論貨的狀況,直到阿達○○○區○○○○○路,打電話給 劉美莉 ,我們研判毒品已在車上,才進行欄檢」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0一、一0二頁)。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所述均實在等語;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蔡烟謀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份、監聽錄音帶七捲、監聽譯文四份附卷可佐。
㈢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被告自泰國返台後至同年月十二日相關
電話對話譯文①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17:54:46(十七時五十分四
十六秒,以下同)蔡烟謀(綽號阿達:0000000000)致電被告(綽號阿卿姐),其內容略以:「蔡烟謀問被告到哪裡了;被告表示到家了;蔡烟謀表示現在人在高雄,明天下午三至四點到台中,被告說好」等語。
②同日18:55:35
丙○○(綽號阿良仔:0000000000)致電被告,內容略以:「丙○○告訴被告,其一出機場上完廁所就沒有看見阿宏了,其等一下要去找 大衛 ;被告要丙○○去找找看,丙○○說好」等語。
③同日19:54:58
B(丙○○)致電A(被告)「
A:怎樣了
B:要去哪裡找人
A:怎樣,找不到人嗎
B:應該跑去躲起來了
A:東西拿到就跑去躲起來
B:對啊
A:幹!我早就在預防這一點
B:現在,我叫 鳳山 這邊兄弟在找了
A:鳳山兄弟是誰?大衛叫的嗎?
B:對
A:如果找到我再打給你」④同日19:56:15
B(甲○○)致電A(被告)「
A:他們到高雄時他們上廁所,阿宏叫溜走
B:怎麼會這樣,那麼要怎麼處理
A:不曉得,現在已經叫人在處理
B:那隻是什麼人介紹
A:大衛介紹
B:知道那個人住哪裡
A:知道,不過那個人怎麼敢回家
B:那怎麼辦?
A:不曉得,等找到人再講
B:如果還有的,要怎麼辦,應該要有自信的才可以放心吧
A:我就交待,要把人盯住,以免有變數」⑤同日20:07:32
A(被告)致電B(丙○○:0000000000)「
A:現在他人(指阿達)高雄要向他講嗎?
B:等一下,我聯絡別人一下,交待叫他現在馬上交出去,一切沒事,否則找到了,就要讓他死」
A:怎麼可能會出來,早就溜走了,我早就跟你交待,離開機場是最危險的時候,在飛機上就得上廁所,不要等到飛機到達機場時才上廁所
B:我在等一下吧」⑥同日20:29:51
B(甲○○:0000000000)致電A(被告)「
B:我跟你講,你向阿良說,現在報4主就好
A:已經報完,他們已經跟阿勇講了
B:報幾主?
A:4主
B:那個阿宏是拿多少塊走掉..」⑦同日21:15:19
A(被告)致電B(丙○○:0000000000)「
B:沒有交人
A:沒有交,那你要打電話給他哥哥(指阿達),他人在高雄
B:那麼要報幾塊
A:你跟他講,兩個跑掉沒有,是一個人跑掉
B:對,一個人夾三塊跑掉了
A:對,夾三塊跑掉了
B:那麼你那邊報四塊嗎
A:對,我這邊報四塊,一樣四塊
B:你再跟阿勇講另外一樣照交
A:對,二塊照交,原先你那邊有兩個人,一個是帶三塊,一個是帶一塊,還有一個帶二塊,另二塊是不是這樣
B:二塊,三塊
A:你跟他講,有一個跑掉了,就這樣
B:好
A:那麼明天,我再跟阿洋直飛去曼谷去拿,你們留在1216房間裡面
B:我說了,一個人去就好,不用兩個人去
A:兩個人去沒關係吧,不然你跟他去
B:喔,另外要跟他哥哥說,我沒有他哥哥的電話
A:沒有關係,我等一下跟你說」⑧同日21:18:43
A(被告)致電B(蔡烟謀)「
A:大哥喔
B:怎樣
A:阿良他們從高雄回來,排候補,排到今天回來後,阿良去上廁所,有一個人跑掉,阿良現在人還在高雄,那你在高雄對吧?你跟他聯絡。
B:好
A:他們現在算通緝沒人,原先九點要交人出來,也沒有
B:那個人是不是我們認識的
A:沒有認識,我這一次帶去的,是高雄介紹的
B:你高雄人介紹,沒有認識
A:不過那個是在地人,是鳳山寶來在地人
B:好,我跟阿良聯絡,電話幾號
A:0000000000,你現在馬上打」⑨同日21:32:59
A(被告)致電B(蔡烟謀)「
A:大哥,現在怎麼樣處理
B:他叫我等他,他處理看看
A:你高雄不是有人手
B:對,是說阿良先處理,看怎樣才說
A:我是說擬人在高雄要過去
B:他在哪
A:他在高雄鳳山,你可以帶一個或二個人手,你是主人嗎?
B:好」⑩同日22:09:02
B(丙○○)致電A(被告)「
B:這那三個人怎樣分配,你那邊四塊,我這邊三塊,還有一塊,要怎麼辦
A:你那邊三塊,我這邊四塊,一個人,是不是阿寶帶一塊,這樣而已,啊!我就是三個人五塊
B:三個人分五塊,中間小塊
A:我這邊再去拿,不能讓他知道
B:阿達(即蔡烟謀)跟我問,我說人都回來了
A:都回來,我知道,等阿達(即蔡烟謀)明天回來再講了」⑪同日23:25:10
B(阿勇:0000000000)致電A(被告)「
B:我阿勇,現在事情如何
A:被那個先帶過去的那個人在下高雄機場,阿良去上廁所時,那個人就跑掉
B:現在找到了
A:找到了嗎?是現在嗎?
B:就剛剛而已,阿達和我老弟打電話來,說對方有要處理
A:有要處理嗎
B:他有跟你講嗎
A:有,你跟他說,你只知道數量而已,至於怎樣帶法,你跟他說不清楚,另外你什麼時候回來,16號嗎?
B:15號,票是15號
A:那你回來時,才會交給他,那麼我就先幫你放好
B:高雄我老弟 阿亮 會處理
A:這樣最好」⑫同日23:28:23
A(被告)致電B(丙○○:0000000000)「
A:人找到嗎
B:還沒有,他們到他家,大哥有叫鳳山兄弟找,這個好處理,人可以捉起來
A:人如果找到了,但東西已經沒有,也沒有效
B:如果是這樣,那就「走堵」(與夾帶費用抵銷)
A:好了,阿達走了嗎
B:走了,他就說,探聽就知道,我也要走,我留在這裡也沒有效
A:那個是放在那個放東西的位置是中間,還是中心點不然房間裡是那個點(指尚在曼谷大華飯店的海洛因磚)
B:我回來再跟你講
A:好了」⑬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00:49:12
B(甲○○)致電A(被告)「
B:在家嗎,在睡覺嗎
A:對
B:我在講一件事,你一定睡不著,阿寶四處張揚,向 阿煌 等人說,我們帶他出去,這一趟出去很好賺,分二十幾萬,幹,就已經交待回來之前及之後,不要亂講說很好賺
A:他現在人在哪裡,要問他,就已經跟他交待,還是這樣個性
B:沒關係,過去就好,就已經很怕人知道,連阿煌(或阿鳳)也知道
B:大家也不要這種事情發生,已經發生,大不了賠給他而已,有需要口氣壞,大不了錢賠給他
A:是口氣不好,這事情,就等 勇仔 帶回來賠給他,這種風險變成我們要擔負這個責任,這樣我們也不敢在替他們走(指運輸),怕死了
B:看再用另外一組來處理這次
A:阿勇15號要回來,就要馬上交給他
B:沒辦法交,就等下一期而已,東西如果安全拿回來,不要太急,大華房間(即曼谷)要訂好,就得預訂1216,另外這東西也要叫人在過去帶⑭同日16:42:33
A(被告)致電B(蔡烟謀)「
A:大哥,那天,去我就跟 小夢 講其中一個新的,他敢帶,還有一個以前有走大陸線,有帶過就是現在高雄這個,他說要帶回來,他可以帶1.5之後把0.5移過去,我就是不一定5都可以帶回來,結果都不行,他就帶1.5,另外這個新的(我介紹的)帶0.5,各個人都帶1;1阿洋, 阿吉 他們都帶1;1這樣你聽懂嗎?
B:喔
A:原先那個人要帶2.5,5就可以一次帶回來,這樣子結果去那邊,沒有辦法帶2.5,結果就帶1.5回來,啊,另外0.5就叫 阿月 的朋友帶
B:啊,阿良怎麼有高雄
A:那就是台中的朋友介紹,大衛介紹的
B:改天有如果有抓到人,就很難看,因為住高雄角頭有很熟,誰介紹的就要負責,不然這三塊的錢,我一定要他們負責
A:你那天去,沒有遇到大衛
B:沒有,只有一個少年叫 小偉 ,我高雄朋友就限二天,一定要處理,誰介紹誰就要處理。
A:介紹一個人頭要二萬元給他賺,就是介紹一個馬,就有二萬就這樣
B:我就說大衛一定要出來說如抓到,就死了,他們交通費也領到,阿良沒有跟我說數字
A:1.5啦,我要去之前就跟你大嫂講了
B:對了,阿良也要跟我講清楚
A:原先是要帶2.5,是沒有辦法才改帶這樣
B:好了,我在要怎樣跟你見面
A:我人在家裡
B:去工廠吧
A:好要去工廠也可以,啊你什麼時候到
B:差不多,20幾分到
A:你工資有沒有順便帶來發給他們
B:沒有關係,不然晚一點,我弄好你就過來,好吧
A:好,因為人在催二次」⑮同日17:10:17
A(被告)致電B(甲○○)「
A:你現在有空嗎?現在過來
B:要等20分左右
A:阿達要過來了
B:我在隔壁買一些東西就過去,馬上就過去
A:快過來
B:好」⑯同日17:29:07
B(蔡烟謀)致電A(被告)「
B:你在哪?
A:我到了
B:我在樓下
A:上來,二樓
B:好」㈢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分別係被告與蔡烟謀、丙○○、甲○○
、阿勇之對話,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蔡烟謀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依上開譯文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蔡烟謀、許清榮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
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返台,當時丁○○、丙○○、乙○○均有前往泰國,伊與其等三人均住在大華飯店,但不同房間,在泰國期間丙○○曾以電話與「阿勇」聯繫,「阿勇」有拿東西給丙○○,但當時丙○○叫伊出去,而伊前往泰國旅費是丙○○處理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編號⑬之錄音譯文即是與被告討論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等語;證人乙○○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返台,當時丁○○、丙○○、甲○○、陳憲宮均有前往泰國,伊與丁○○、丙○○、甲○○均住在大華飯店,但不同房間,並均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入境返台,只是時間、班次不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另證人陳憲宮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十月十日入境返台,在泰國期間有遇見丁○○、丙○○、甲○○、乙○○,其等四人均在一起,並住同一飯店,而蔡烟謀是上手,伊等找交通出去,毒品拿回來後,都交給蔡烟謀,帶一塊海洛因(三七五公克)進來可以拿到十萬元,給交通的費用也是十萬元,如果伊等自己帶,可以拿二十萬元,但都不自己帶,只負責找人,甲○○、 陳武貴 、 張廖來好 、 郭士豪 均是伊等找到的交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卷第二四五頁);並有被告丁○○與甲○○、丙○○、乙○○、陳憲宮入出境查詢資料(丁○○、甲○○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自桃園中正二機場搭乘BR817號班機出境,並均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BR808號班機由桃園中正二機場入境;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NX665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NX668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NX609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搭乘NX610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陳憲宮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GE357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十月十日搭乘GE352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丁○○與甲○○、丙○○、乙○○係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分別自桃園中正或中正二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經由澳門前往泰國,在泰國期間,其等四人均在一起,並同住大華飯店,且丙○○曾以電話與綽號「阿勇」聯繫,經綽號「阿勇」將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丙○○,而「俗稱交通」者私運一塊海洛因(三七五公克)入境可獲得十萬元報酬,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其四人則自泰國經澳門搭機分別由桃園中正或中正二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㈤綜上所述,足徵本件係先由「阿勇」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
,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十二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按該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應原係包含在扣除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私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逃逸之其餘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內)後,再由被告丁○○及丙○○以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報酬尋得願意前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之甲○○、乙○○及綽號「阿寶」「阿宏」「阿寬」之成年男子, 嗣其 等七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分別自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場搭乘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泰國曼谷大華飯店集合,並由丙○○在大華飯店,將取自「阿勇」所購買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分散攜帶(其中丙○○三塊、「阿寬」一塊、甲○○、乙○○、「阿寶」、「阿宏」各二塊),其等七人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自泰國經澳門搭乘班機分別由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而共同分別將上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惟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在機場趁丙○○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重量不詳)攜帶逃逸無蹤,其後被告丁○○及丙○○將甲○○、乙○○、「阿寬」「阿寶」等人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
二.七三公克),受「阿勇」指示,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丙○○之父住處,共同將上開毒品交付蔡烟謀,蔡烟謀則於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擬運回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一之住處暫放。惟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蔡烟謀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毒品海洛因一包等物無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參照);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七人係搭乘飛機遠自泰國私運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其等私運行為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且該批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夥,價格甚高,顯見被告丁○○等七人與「阿勇」具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認識及意圖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運輸且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規定,並未修正;另懲治走私條例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二條〈即刪除同條第二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刑之規定,並未修正,故均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阿勇」、丙○○、甲○○、乙○○及綽號「阿寬」「阿寶」「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增加「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運輸且私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夥,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另就扣案之毒品等物分別依法宣告沒收或予銷燬,並詳細敘明部分物品未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以所走私、運輸進口為美金及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提起上訴,然如前所述,以客觀存在之被告電話錄音譯文,即明顯足以判斷所攜帶入境者,並非美金,且以譯文中,被告對話之內容、語氣,亦足以顯示,被告對運輸毒品海洛因不但知情參與,且與其前夫丙○○同居於主導地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