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葉曉芳 被告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喻賢璋 ,嗣於訴訟進行中業變更由丙○○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向伊購買液晶顯示器等貨品數批,伊並已陸續交付被告收受完畢,惟被告尚積欠伊貨款及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851,46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851,
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固尚行欠原告上開液晶顯示器貨款851,460元,惟原告同亦積欠伊下述債務:⑴、FPC(軟性印刷電路板)開發模具費計122,888元;⑵、FPC1,039塊價金計7,94
1元;⑶、原告前出售予伊之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因存有瑕疵,其同意賠付伊重工費用美元13,786元之1/2計為228,641元(以1美元兌換33.17元台幣);⑷、伊前為購買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顯示器模組而支付570,354元模具費用予原告,並將該等模具留置於原告處以備生產液晶顯示器,惟原告未經伊之同意即擅將該等模具出售他人造成伊之損失,原告自應就此擔負賠償之責,伊既對原告存有上開債權,自得以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計929,82
4元與其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伊自已無積欠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92、9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液晶顯示器等貨品,原
告並已陸續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完畢,而被告迄尚積欠原告貨款(含營業稅)計851,460元。
⑵、原告應支付被告FPC(軟性印刷電路板)開發模具費122,
888元。
⑶、原告向被告購買FPC1,039塊應支付買賣價金7,941元。
⑷、原告前曾出售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予被告,因被告反
應貨品有瑕疵,原告乃寄發電子郵件表示「Accordingto
themeetingon2/1210:00,2004inGPO,Ourvendor-NOVA-TECHwasagreetopayforthe1/2loseofthisissue.」等語,而上開貨品之重工費用為美金13,786元,當時匯率為1美元兌33.17元台幣計為228,641元。
⑸、被告前向原告訂購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
顯示器模組,並已支付570,354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給付上開模組予被告,被告嗣亦未訂購上開模組訂購單上所載之貨品數量。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又其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⑴、FPC開發模具費及FPC1,039塊價金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其FPC開發模具費122,888元及FPC1,039塊之買賣價金7,941元計130,8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2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上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而具抵銷適狀,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⑵、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瑕疵費用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01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賠付其有關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瑕疵之重工費用即美金13,786元之1/2計228,64
1元台幣,且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問題業否認曾同意賠付被告1/2之重工費用,而查系爭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貨品係原告向訴外人NOVA-TECH公司購入後再轉售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NOVA-TECH公司間並無買賣之契約關係乙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所提之原告就此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乃載以:「According
tothemeetingon2/1210:00,2004inGPO,Ourvendor-NOVA-TECHwasagreetopayforthe1/2lo
seofthisissue.」等語,依其文義顯示,原告乃係表示欲賠付該費用者乃為「Ourvendor-NOVA-TECH」即訴外人NOVA-TECH公司而非原告自己要賠付系爭重工費用,是以該電子郵件應係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之瑕疵將由訴外人NOVA-TECH公司負責賠償之債務承擔通知而非原告自身同意賠償之承諾,而被告就此既主張應由原告負責,其於此之通知自係不同意由訴外人NOVA-TECH公司代負系爭買賣之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此未經債權人即被告同意之債務承擔自不生其效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同意原告提出願以1/2新品賠償之要約,是雙方就系爭貨物瑕疵問題亦未達成和解而創設另一新之法律關係,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賠償系爭貨物瑕疵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於93年1月12日業曾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謂以系爭貨物因有瑕疵經下游買受客戶花費美金13,766元自行重工而遭扣款,並要求原告協助處理等語(卷附第55頁),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債權人依法可主張者原有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另行交付新物、損害賠償等各請求權,惟其各項權利本需經債權人選定後始能確定其欲行使者究為何項,而依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其當時僅係單純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而有需配合處理之事項而已,其並未明確表示所欲行使者究係何項請求,此自難謂其於當時即已就系爭貨物可能存有之瑕疵據以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而系爭顯示器既係原告向訴外人NOVA-TECH公司購入後再轉售予被告,因其並非係系爭顯示器之生產者,衡情其亦無可能知悉該批貨品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者,則被告於93年1月間發現瑕疵後迄至94年6月6日本院審理中始行對系爭貨物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其於前均係主張原告承諾賠償1/2),其顯已逾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故系爭貨物縱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其亦已無從對之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者,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付系爭貨物之瑕疵費用228,641元予以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⑶、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顯示器模組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已支付570,354元模組費用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然原告擅自將系爭模具出售他人造成其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其已支付之費用乃係指生產整組液晶顯示器模組(LCM)之模具費用(卷附96頁),而整組液晶顯示器模組係包括LC
DPannel(面版模組)及LCM(液晶模組)2部分,LC
DPannel則係由光罩、APR凸版、網版等物件、LCM係由電路版(PCB)、I.C.黏合、軟版(FPC)、背光模組(EL)等組合而成,此有LCD製程說明乙份在卷可稽(卷附143至148頁),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液晶顯示器之「Purchaseorder」訂購單所示,其在GM0182、GM0148之單據上乃分別記載「Tooling會在40korder後退回」、「出貨達400k時,模免費退回」等語(卷附11
0、115頁),且系爭模組之「Purchaseorder」單上均載明應提供予被告之「FreeSample」數量,而系爭模具乃係原告另向第三人訂購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任資材部經理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這是開該種模具所先暫收款,等到客戶訂購該種模具達到一定數量,我們再退還該暫收款,如果後來沒有訂單模具錢就不退了,我們應該會在訂購單註明此點,如果沒寫就是表示不退,這只是開模的部分費用,但是不是表示所有權人是被告,本件被告都沒有達到數量。」等語(9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既非系爭模具之生產者,其即係單純基於保管並代產模組製成品之生產人,如被告於給付570,354元費用後即已取得系爭模組之所有權,衡情原告即無須特別於「Purchaseorder」單上載述被告訂貨量達一定數額後即退還模具費用而減低自己之獲利,且亦無需另行提供「FreeSample」給被告試用者,且參酌被告前所支付
FPC之開發模具費為122,888元,其若僅支付570,354元之費用,衡情亦應尚無法取得系爭4組液晶顯示器模組之所有權,證人甲○○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今被告於此既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取得模具所有權之對價,原告所稱該費用係開模之部分費用以保證被告日後確會下單,若被告訂單未達一定數額即不予退費等語應屬合理可採,則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既係屬開模後保證下單之保證金性質而非屬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之對價,而被告亦自承並未足額訂購系爭液晶顯示器訂購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故原告依約並無退還上開費用之義務,且原告縱將系爭模具出售他人,此亦與被告無涉,原告就此自無須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給付上開費用後即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原告擅自出售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得以之抵銷前債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乃為851,460元,而系爭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瑕疵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承諾賠償,且被告亦已逾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請求,另系爭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顯示器模組費用部分則因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且亦無訂購足額之產品,原告並無賠償或返還該部分費用之義務,則被告於此自僅得以原告應給付之130,829元予以抵銷,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631元(851,460-130,829=720,6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伊上開4筆債務計929,824元,伊以之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851,460元貨款予以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78,364元,爰依法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78,3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固應支付反訴原告FPC開發模具費122,
888元及FPC買賣價金7,941元,惟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並無瑕疵,當初係基於長期往來客戶之情誼始要求供應商即訴外人NOVA-TECH公司直接賠償反訴原告,伊自身並未同意賠償,且反訴原告迄至本件審理中始行提出減少價金之請求,其顯已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至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顯示器模組部分,反訴原告支付之款項乃係開模之部分費用以保證反訴原告日後會下單,若反訴原告日後之訂單未達一定數額即不予退費,此並非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模組所有權之對價,伊自無給付系爭模組之義務而無須負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亦未依約下單達一定數量,伊亦無返還該筆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FPC開發模具費122,888元及FPC買賣價金7,941元計13,829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GM1059-1液晶顯示器模組之瑕疵費用部分,因反訴被告並未承諾賠償,且反訴原告亦已逾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至GM0139、GM0182、GM0159、GM0148液晶顯示器模組費用部分則因反訴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且其亦未依約下單達一定數量,反訴被告就此並無給付瑕疵及模組費用之義務均已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就上開反訴被告應予給付之費用13,829元既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後而尚應給付反訴被告720,631元,則反訴原告於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再給付78,364元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方錦源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